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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雅萍与虞云飞、孙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雅萍,虞云飞,孙洁,赵俊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民初字第0697号原告郭雅萍。委托代理人蒋萍、赵军,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云飞。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洁(曾用名孙久淇)。第三人赵俊才。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郭雅萍与被告虞云飞、孙洁、第三人赵俊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学勤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雅萍之委托代理人赵军(第一次到庭)、蒋萍(第二次、第三次到庭),被告虞云飞之委托代理人高学文,第三人赵俊才之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雅萍诉称,2012年12月31日,虞云飞、孙洁向其借款100万元,其于当天按指示将100万元汇至第三人赵俊才设立的锡山区锡北镇俊才五金加工厂账户内。2013年8月15日,虞云飞、孙洁与其结算核对后就剩余借款本金出具借条一份,后孙洁避而不见,2014年4月15日,虞云飞又出具借据一份,对剩余本金、利息及还款事宜进行了确认。现其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云飞、孙洁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79640元,并承担2014年4月15日前的利息134400元,及2014年4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每天8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虞云飞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郭雅萍所称的款项其也未实际使用,本案中的借款人是孙洁,当时也是应孙洁的请求,通过第三人赵俊才的账户进出郭雅萍提供的100万元,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另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第三人赵俊才述称,其并不认识虞云飞、孙洁,2012年12月31日,虞云飞向其女儿陈XX表示要借用其设立的账户周转一笔资金,因账户是其女儿陈XX保管使用的,所以具体情况其当时并不清楚,后来收到法院材料后听女儿陈XX说的,查询银行对账单后,才知道该笔资金系当天进出,金额为100万元,其对原告郭雅萍主张的债权不存在清偿义务。被告孙洁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郭雅萍通过赵俊才设立的锡山区锡北镇俊才五金加工厂账户交付虞云飞款项100万元,虞云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3年8月15日,孙洁即孙久淇作为借款人向郭雅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0964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虞云飞也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4月15日,虞云飞向郭雅萍出具借据,确认于2012年12月31日其向郭雅萍借款100万元,至2013年8月15日结算,还本、付息(利息按800元/天计算)尚余借款本金809640元,对该余款,虞云飞曾承诺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后因经济困难,2013年9月底仅归还了本金10万元,尚有本金709640元及利息(按800元/天计算)未曾归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134400元。审理中,郭雅萍与虞云飞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尚结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产生争议。郭雅萍认为虞云飞、孙洁系共同借款人,其刚开始是通过虞云飞借出的款项,一开始没有出具借条,后来经催讨,虞云飞、孙洁作为共同借款人分别就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出具了借款凭证,故虞云飞、孙洁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虞云飞、孙洁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33万元,2013年9月底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8、9月份归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对此,孙洁未到庭未答辩。虞云飞认为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是孙洁,且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出具上述借据也是在郭雅萍的胁迫下写的,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最多认定为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担保期限已过,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另从借据来看,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推算,孙洁在2013年8月15日之前已归还郭雅萍借款本息371960元,其中本金未190360元,利息181600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冲抵本金。其于2014年8、9月份归还的3万元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归还其向郭雅萍所借的其他款项。但虞云飞未就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利息标准的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郭雅萍现同意以809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金额为114673.5元,加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90360元,共计305033.5元,超出部分24966.5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郭雅萍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凭证、收条,赵俊才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郭雅萍为证明虞云飞、孙洁共同向其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条、借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孙洁未到庭未答辩,放弃了诉讼权利,虞云飞虽抗辩其不是共同借款人,孙洁才是实际借款人,其在借据上签字系受郭雅萍胁迫所写,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孙洁、虞云飞共同向郭雅萍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因郭雅萍认可虞云飞、孙洁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之前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3万元,2013年9月底归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8、9月份归还了3万元借款本金,现郭雅萍自愿以809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利息金额为114673.5元,加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90360元,共计305033.5元,超出部分24966.5元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该计算方式系当事人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3年8月15日虞云飞、孙洁尚结欠郭雅萍借款本金784673.5元。另郭雅萍主张的2013年8月15日之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也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借据及郭雅萍认可的还款时间,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7846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84673.5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54673.5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而虞云飞抗辩其推算的孙洁已归还的金额371960元,因未得到郭雅萍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虞云飞提出其向郭雅萍支付的3万元与本案无关,属其他借款纠纷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郭雅萍与虞云飞均认可第三人赵俊才仅提供账户用于交付款项,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故第三人赵俊才对本案借款不存在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云飞、孙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雅萍借款本金654673.5元、并偿付利息(以7846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84673.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以654673.5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0元,由虞云飞、孙洁负担(郭雅萍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虞云飞、孙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琦东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佳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