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2005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趁九龙山景区工作人员睡觉之际,溜门进入景区共撬开12个殿内的12个捐款箱盗窃现金,冯某某将盗窃的现金藏到景区外的一个角落之后再次进入景区盗窃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后找回盗窃的现金经清点共计681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李某、史某证言、现场照片、安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现金人民币68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款退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冯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