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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浩与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浩,何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430号原告:吴浩,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何毅,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72332477-0。负责人:曾庆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浩与被告何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吴浩申请,于2015年4月7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方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浩,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浩诉称:2015年1月9日21时20分,吴浩带其饲养的茶杯泰迪狗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人行道处散步。何毅驾驶皖M×××××号面包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将该狗撞死。何毅报警,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浩饲养的茶杯泰迪狗系2014年8月20日在滁州市宠物缘宠物店购买,吴浩共为其支出10801.65元。现吴浩要求判令何毅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10801.65元(其中买狗支出10000元、狗笼316.8元、狗粮35元、狗衣服50.72元、狗窝47.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何毅未答辩。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要求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何毅的驾驶证和保单。因吴浩未提供保单,何毅也未到庭举证;经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庭前核实,皖M×××××号车辆并未在该公司投保,故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起事故无事故认定书,仅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并非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人赔偿。3、依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吴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吴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浩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接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证据三、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吴浩购买宠物狗支出的费用。证据四、淘宝购物单四张。证明吴浩饲养该宠物犬支出的801.65元费用。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该宠物狗的品种和品相等情况。证据六、证人朱某的证言。朱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会计,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身份证号码××。朱某陈述,2015年1月9日晚上九点和十点之间,在凤凰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人行道处浴室门口。事故车辆开始时竖着停在人行道上的,后来何毅驾驶该车辆在转弯时轧死了吴浩的茶杯泰迪狗。该狗大概两个月大小,证人之前见过几次。狗轧死后吴浩与朱某便报警了,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做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何毅轧死茶杯泰迪狗的事实与经过。经质证,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并未划分事故责任,何毅应当无责;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三,认为手写的收据并无法律效力,且无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无购买人姓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未达到801元,同时以上购买的用品均未损坏,吴浩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六,认为何毅并未违章停车也未违反任何交通法规,交警部门对此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仅仅是普通的民事侵权,并非交通事故。证人说宠物狗两三个月,收据上的时间是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2015年元月份,保险公司认为该狗实际价值不足1万元。何毅、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未举证。本院认为:吴浩举证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吴浩举证的证据三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该物并未实际遭受损坏,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9日21时20分,吴浩带其饲养的茶杯泰迪狗在滁州市琅琊区凤凰西路中国人民银行门口人行道处散步。何毅驾驶皖M×××××号面包车从蓝水一方浴场门前向马路上行驶时将该狗压死。何毅报警,滁州市公安局凤凰西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并组织双方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吴浩饲养的茶杯泰迪狗系2014年8月20日在滁州市宠物缘宠物店购买,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为:宠物狗是财产的一部分,宠物狗遭遇车祸死亡的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法院需要根据养狗人与驾驶员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来认定责任。对养狗人来说,必须重视办理狗证、为狗注射疫苗,遛狗必须使用牵引绳,让狗的行为处于主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遛狗时间及遛狗的方法也要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中,吴浩并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其牵领宠物狗,吴浩也未举证证明其办理了狗证,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的责任。对驾驶员来说,何毅在人行道上驾驶车辆,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何毅驾驶的是面包车,而该宠物狗体型较小,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并综合考虑各因素,本院酌定吴浩承担70%的责任,何毅承担30%的责任。由于吴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皖M×××××号车辆的投保情况,驾驶员何毅也未到庭举证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并不认可该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因此,吴浩要求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吴浩举证的淘宝购物单证明其支出的狗笼、狗粮、狗衣服、狗窝等支出,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且该物并未实际遭受损坏,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吴浩主张的买狗花费符合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吴浩的损失为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责任承担。因此,何毅应赔偿吴浩4400元(2000元+8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浩4400元;二、驳回原告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吴浩负担20元、被告何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任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