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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梁太燕与卜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燕,卜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08号原告梁太燕,男,汉族,1958年12月8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曹爱华,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高峰,男,汉族,197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梁太燕诉被告卜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将2012年之前欠原告的材料款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后被告欠原告290000元材料款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9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46816.88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90000元,并注明2012年之前的所有条子均作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主张损失46816.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太燕支付货款290000元。二、被告卜高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太燕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6816.88元。(290000元×年息6.15%×1年9个月×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2.26元,送达费38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兰祥审 判 员  王道阳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