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府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虹、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2月15日21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KPQX**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金信广场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0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测》国家标准(GB19522-2010)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标准,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酒精浓度检验结论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09月26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笔录、呼气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浩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