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善年与被告徐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善年,徐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87号原告:胡善年,男。委托代理人:陈征,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济能,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阳苑小区C22#楼东塘路1-4号、7号,组织结构代码85358025-4。负责人:严从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善年诉被告徐济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徐济能、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年诉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徐济能驾驶皖Q181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32.9千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前方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济能负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Q181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徐济能所有,在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3030元(101天×30元/天)、护理费4161.5元(41天×101.5元/天)、误工费15720元(131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3元(10年×7981元/年×10%÷4人,父母均超过75周岁,各计算5年,原告兄弟姐妹4人)、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105724.1元。被告徐济能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其所有,在平安财险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其垫付了1.6万元左右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认可原告90天的误工期、60天的营养期,原告应按63.6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扣除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徐济能驾驶皖Q181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巢庐路S316线32.9千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前方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即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徐济能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额面部软组织擦挫伤、左侧第4、5、6、前肋及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前胸壁、左上腹壁、左上肢、双下肢及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4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复查等,后原告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6309.3元,其中徐济能支付15867.8元。2014年12月2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5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受伤前在企业从事会计工作,其父母均超过75周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位成年子女。肇事车辆皖Q181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济能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定损为900元,徐济能为原告维修了损坏的摩托车,花费999.99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济能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作为皖Q1811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徐济能、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6309.3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1天,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护理费4161.5元(41天×101.5元/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加强营养,但未明确期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酌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合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原告从事会计工作,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明其收入,本院根据原告所从事行业以本省社会服务业从业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101.5元/天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医嘱、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认可的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天,合误工费为9135元(90天×101.5元/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系城镇居民,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均超过75周岁,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4位成年子女,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995.3元(10年×7981元/年×10%÷4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1673.3元(49678元+1995.3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00元,故其主张车辆维修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部分):1、医疗费1630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161.5元,5、误工费91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51673.3元、9、车辆损失900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93909.1元。被告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的诉讼费。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的由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徐济能负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1-3项损失计19339.3元属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超过该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可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万元;原告第4-9项损失7386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项下,未超过该两项下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83869.8元(73869.8元+1万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的10039.3元(93909.1元-83869.8元)由平安财保巢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徐济能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867.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徐济能,另原告电动车由徐济能修复,故其获赔的电动车损失900元应返还徐济能。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善年8386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胡善年10039.3元,合计93909.1元(履行方式:赔偿原告胡善年77141.3元,给付被告徐济能1676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胡善年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955元,被告徐济能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