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南昌县。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3月18日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宜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姚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百乐门舞厅以被害人万某甲碰到他为由将被害人万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万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万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万某甲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万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4)洪公青活鉴字第(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彭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