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树峰诉邢凤兰二审返还原物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树峰,邢凤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峰。委托代理人公XX,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凤兰。委托代理人杨树贵(系被上诉人邢凤兰之子)。上诉人杨树峰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公XX,被上诉人邢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原住中八车丽车里XX。2010年11月23日被告杨树峰代替原告与天津市塘沽城建拆迁有限公司签署《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被安置人为邢凤兰。费用标准、给付方式为:1、按塘沽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政策,被安置人1间正房计800元/月,合计800元/月过渡安置费。过渡安置费由过渡安置实施单位每半年发放一次,本次4800元。2、每户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1000元;2户共计2000元。该协议签署后,被告领取了安置费及补助费共计6800元,后给付原告2000元,被告杨树峰前妻1000元,剩余3800元。之后历次安置费均由原告领取。2014年8月6日被告再次代替原告领取了安置费7200元,该笔款项及安置协议书现在被告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原告交付《拆迁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租房费1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树峰作为原告子女代替原告签署《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该安置协议书中,被安置人为原告邢凤兰,故由此产生的安置费应由邢凤兰享有,安置协议书亦应由邢凤兰保管。被告并非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员,故没有权利扣留该安置协议的原件及相关安置费用。被告主张拆迁前原告房屋已经垮塌,拆迁前房屋系被告所盖,故相关权益应由被告所享有,为此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拆迁利益的享有应以安置协议为准,如果被告认为对已拆迁房屋享有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非扣留安置协议及相关安置费用。故对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凤兰《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二、被告杨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凤兰安置费11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杨树峰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杨树峰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无权领取丽车里XX房屋(40.08平方米)过渡安置协议书上的过渡安置费,即每月800元的租房费;二、被上诉人的宅基地丽车里XX宅基地(18.92平方米)除了被上诉人的户籍以外,还有上诉人的前妻和儿子的户籍存在,拆迁安置费也应该与上诉人的前妻和儿子共同享有;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西厢房(土)住房一间”,被上诉人名下的土地证载明建筑面积18.92平方米,而《过渡安置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正房“40.08平方米”,第四条写明正房一间,每间过渡安置费800元。说明《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的房屋与被上诉人原房屋不是同一间房屋,《过渡安置协议书》中的财产权益不应该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四、上诉人为实际被安置人,拆迁安置费应归上诉人所有。丽车里XX宅基地上建筑物系上诉人所建,归上诉人所有。丽车里XX房屋倒塌后,上诉人出资重建了该房屋,并在此实际居住至房屋拆迁。上诉人为丽车里XX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享受拆迁权益;五、上诉人作为实际被安置人有权持有丽车里XX房屋的《过渡安置协议书》。上诉人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由上诉人享有,《过渡安置协议书》是领取拆迁安置费的依据,应由实际被拆迁人上诉人持有,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协议书。被上诉人邢凤兰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子女代替被上诉人签署《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相关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安置协议书中,被安置人为被上诉人,因此由此产生的安置费应由被上诉人享有,安置协议书亦应由被上诉人保管。上诉人并非该协议书中载明的安置人员,故没有权利扣留该安置协议的原件及相关安置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将《因“三煤气”污染先行启动农村城市化过渡安置协议书》返还给被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安置费1100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杨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 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张静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耀 明速 录 员 郭 光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