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新灵与叶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灵,叶锐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784号原告:胡新灵,住新疆。委托代理人:刘向君,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锐洲,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胡新灵诉被告叶锐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锐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新灵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万元,于2011年8月24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3日就未曾支付。为此双方又于2011年3月底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支付本息并确定拖欠利息总计为30万元,但其后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能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锐洲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以约定月利息1.5万元从2014年2月至起诉时共12个月计算,即18万元,与之前协议确定利息30万元共计48万元);2、本案诉讼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叶锐洲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审后到庭述称:我与原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当时因经营电动车厂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双方签订过简单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率为15厘即15000元,借款后我只支付过几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所以双方又再签订了借款协议来确认本息而将原来的合同撕毁,协议时约定由我在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100万元的,就只收取30万元利息,30万元利息是双方的议定金额,该协议上的甲方签名是我亲笔签署;对本次欠款我一直想和原告协商解决,但因为我存在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体谅我现时困境,由我分期逐步偿还100万元,并减免全部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叶锐洲签字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叶锐洲偿还借款10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借款协议》以被告为甲方(借款人),原告为乙方(贷款人),其内容记载:“鉴于甲乙双方2010年8月21日签定借款合同,乙方借款甲方100万(大写:壹佰万元整)使用,原定2011年8月24日归还,并逐月支付利息1.5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利息只支付至2011年3月23日,也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经双方再协商达成以下意见,签定本借款协议。一、甲方在2013年7月30日前归还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归还本金余款50万。二、利息总计30万元(叁拾万元),2013年5月底前还10万,2013年10月底前还10万,2014年1月底前还10万。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借款人)签字:叶锐洲(捺印);乙方(贷款人)签字:胡新灵(捺印)”。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100万元是以银行汇款方式转账到被告账户内进行交付,借款时曾约定月利息15000元即月利率1.5%计付,由于被告借款后只付息至2011年3月23日止,所以双方再签署了借款协议,以重新确定被告的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付息还本;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定的30万元利息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利息,同意该期间利息继续以上述议定的30万元计付;对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差旅费表示同意放弃请求,并明确其请求借款利息为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对此,被告于庭审后述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确认通过银行账户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承认借款后曾按15厘(1.5%)的约定利率支付至2011年3月23日的部分利息,其后未付息还本;请求原告减免涉案借款利息,并由其分期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被告叶锐洲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款协议》原件一张,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请求被告叶锐洲偿还借款1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鉴于被告亦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无异议,确认涉案借款已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了收取;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叶锐洲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在2011年3月23日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利息继续按照双方议定的30万元计付,再从2014年2月份起按照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50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鉴于双方于借款协议中确认该还款期间的利息共30万元,为当事人的权利处分,且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金额,故原告请求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份(即1月31日)止的期间利息,按照30万元计付,本院予以照准;又由于双方以书面确认涉案借款利息以每月15000元(即月利率1.5%)计算,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约定的利息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自2014年2月份(即2月1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请求原告减免涉案借款利息以及分期偿还,在未能得到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叶锐洲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叶锐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依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锐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新灵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0元;二、被告叶锐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胡新灵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锐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文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