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5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月塘镇月塘街道西区办事处门前三叉路路口由南向东转弯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高某负该事故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5.6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圆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