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姚德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姚德林,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姚德宽,姚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0180号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皮坊街3号琼花大厦1楼。法定代表人陈明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航,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酒甸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姚德林,执行董事。被告姚德林。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田、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区包家村高小组。法定代表人姚德宽,负责人。被告姚德宽。被告姚姣。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孝语,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公司、姚德宽、姚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奥德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奥德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为原告代偿行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奥德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后被告奥德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200万元及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万元),共计248万元。2、判令五被告承担律师费用9万元。3、拍卖、变卖被告奥德公司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槐泗镇包家村高小组1、2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贷款借据,证明:被告奥德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奥德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丰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对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处理,该约定也符合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姚德林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条也有同样的约定,按照约定,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为同一顺序的债务人,并没有先后顺序。3、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奥德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4、还款说明、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奥德公司代偿本金300万元。5、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奥德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本金100万元。6、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辩称:1、根据物权法176条规定,债务人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为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应就抵押人的财产首先进行清偿,清偿不足方能向两被告主张清偿;2、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至今才行使权利,扩大了担保人的损失,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被告增加损失,对此扩大的损失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从提交的证据看,没有看到原告支付相关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其余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奥德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被告奥德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有效期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奥德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奥德公司的前述综合授信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了本息等约定款项即为被告违约。原告将依法向被告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执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奥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槐泗镇包家村高小组1、2房产(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扬邗他项(2013)第064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的代偿行为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若除本保证外还有物的担保的,甲方可直接要求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80%执行;违约金按主合同贷款金额400万元的20%计算支付;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特约事项(二),甲方代偿后,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追偿通知后15日内,应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为被告奥德公司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担保。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向被告奥德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4年2月4日,利率7.2%。贷款到期后,被告奥德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和31日代其偿还了100万元和200万元。后被告奥德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诉讼时,原告调整了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和贷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还款说明、进账单、转账支票、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的保证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奥德公司给付代偿款及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依反担保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先行要求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辩称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照准。但原告代偿后未能举证按特约事项向反担保保证人发出的书面追偿通知,故对反担保保证人应承担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日之后的第十六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进账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丰盛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姚德林、姚德宽、姚姣对上述代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对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槐泗镇包家村高小组1、2房产(扬房他证邗江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扬邗他项(2013)第064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列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胡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飞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