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96号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干,经理。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法定代表人:尹功学,经理。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法定代表人:祝庆祥,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6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扣押或冻结原告铜陵铜冠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皖G×××××混凝土泵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俊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