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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瞿某某,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古丈县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瞿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被告李某某怀疑原告瞿某某有外遇,对原告瞿某某实施了殴打,原告瞿某某随后外出务工,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沅民一初字第54号判决,不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故原告瞿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瞿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古丈县高峰乡岩坳村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夫妻关系破裂;4、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以证实2014年3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孕检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瞿某某提供的第1-5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4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6月20日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甲(李某甲现在就读于沅陵县二酉乡中心小学,随被告李某某的父母亲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月26日瞿某某向本院起诉与李某某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由不准予瞿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后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仍未和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夫妻共同生活,相互关心与扶助亦是缔结婚姻的目的。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过于仓促,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和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婚姻家庭的处理方面缺乏信任和沟通,隔阂和矛盾产生已久。自2014年法院判决瞿某某与李某某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建立起和睦的家庭,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子李某甲因长期跟随被告李某某父母亲居住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告收入水平、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瞿某某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3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瞿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瞿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滕昭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湘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