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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志富与被告大庆市富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大庆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84号原告吴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XX,黑龙江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XX,黑龙江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公司。法定代表人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XX,江苏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负责人张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XX,男,汉族。原告吴XX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X、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第一被告大庆市XX公司将大庆市上东九号项目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施工,第三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组织原告吴XX等多名民工实施劳务,但尚欠18000元劳务费未予支付。原告吴XX曾与其他民工一起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权,第一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吕XX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吴XX等人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吴XX劳务费18000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大庆市XX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于原告吴XX的农民工身份没有异议,其确实是涉案工程的工人,2012年12月被告大庆市XX公司在劳动局等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对原告吴XX的身份进行了确认,但是对于原告吴XX主张的工资数额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法确认;其次,对于涉案工程,被告大庆市XX公司初期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意向书,合同约定双方对决算产生分歧的,共同委托具备审计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2012年11月27日,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署了解除“工程总承包意向书”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选择一家审议机构,全权负责本工程结算事宜,双方均认可提交审计机构的计价材料,包括甲供材的结算,2012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选定大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李XX作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代理人签字确认,随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按约缴纳审计费用,2013年4月29日,审计单位出具结算审计结果签认单,确定工程造价为34215876.36元,由于同为委托人的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审计费用,审计单位未将全部审计资料交付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仅向被告大庆市XX公司交付结果签认单,其他资料仍留存在审计单位,该审计单位是经双方协商选定,并对审计依据的材料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审计结果合法有效;再次,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所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在解除承包意向书后,被告大庆市XX公司发现质量问题,并于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发出告知函,要求其派人处理质量缺陷,如不能按时处理质量缺陷,被告大庆市XX公司可以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处理质量缺陷,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担,李XX已经代表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收该告知函,但是并没有派人修复质量缺陷,对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告知置之不理。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不作为,被告大庆市XX公司在2013年7月委托具有资质的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部分造价进行审计,经审计,涉案工程缺陷部分的造价为714279.48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最后,被告大庆市XX公司已向江苏XX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4165.5元,应扣甲供材20726075.93元,应扣税费3072585.69元,质保金1710793.80元,其他应扣款项998537元,被告大庆市XX公司累计已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支付工程款38216437.40元,被告大庆市XX公司已超额付款40005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大庆市XX公司作为开发商,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农民工工资的给付义务,但是,本案中,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并且已经超额付款,因此对原告吴XX的工资,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江苏省XX公司辩称: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并非与原告吴XX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其与案外人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且原告吴XX在自2012年12月底至今未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辩称: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并非与原告吴XX形成劳务或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其与案外人的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劳务费用,且原告吴XX在自2012年12月底至今未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主张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吴XX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卷宗材料复印件一组共2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吴XX等多名农民工曾因三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投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该局曾对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并进行了处理,吕XX曾作为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单位处理其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合同解除事宜及直接支付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事宜,2012年11月27日,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协议书,约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民工工资的发放:“工程处于2012年11月28日上报工资表到萨尔图区劳动局,在工程处清理完毕工地内塔吊、周转材、临时房后,由富嘉诚公司将保障金差额交纳至萨尔图区劳动局,该工资表作为最终民工工资发放依据,发放完毕后如仍有民工工资上访,由工程处全权负责,工程处清场完毕后萨尔图区劳动局负责发放,萨尔图区劳动局在发放农民工工资后剩余资金返还给富嘉诚公司,农民工工资领取程序及要求按萨尔图区劳动局规定执行”;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制作汇总单、承诺书并附工资支付表上报至萨尔图区劳动局,汇总单载明工程处“上东九号工程项目”本次所发工资民工350人,工资5396075元,其中原告吴XX等民工所提供劳务的第二施工队共计103名民工,工资总额1395525.50元,所附工资表支付表中已包含原告吴XX及原告吴XX应领取的工资金额,但原告吴XX最终并未领取到工资。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组证据中2012年11月27日的承诺书,可以证实相应的农民工工资,均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担,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关,而且被告大庆市XX公司已经支付给劳动局400万人民币作为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大庆市XX公司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义务,原告吴XX的诉求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关,被告大庆市XX公司是根据劳动局的要求向其支付的400万,并且该笔款项在发放完毕后余款1000余元已经退还被告大庆市XX公司,说明该批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否则劳动局不会向被告大庆市XX公司返还余款。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因被告江苏省XX公司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故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两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总承包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通过吴XX承诺书表明,该处理事项已于2012年11月27日处理完毕,吴XX累计领取1395525.50元,并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做出责任承诺,对于被告大庆江苏省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的承诺书,因该承诺是向大庆萨尔区劳动局、建设局做出的承诺,是基于建设管理的要求,其效力不及于劳务者本身;对于江苏省建设集团汇总表,该证据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表并非被告江苏省XX公司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因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并非该证据的当事人,也不知道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故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对两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工程总承包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通过吴XX承诺书表明,该处理事项已于2012年11月27日处理完毕,吴XX累计领取1395525.50元,并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做出责任承诺,对于被告大庆江苏省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的承诺书,因该承诺是向大庆萨尔区劳动局、建设局做出的承诺,是基于建设管理的要求,其效力不及于劳务者本身;对江苏省建设集团汇总表,该证据提供的是复印件,该表并非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原件保存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此组证据均加盖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公章,可以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大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组共计8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系被告江苏省XX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苏省XX公司作为主管部门承担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经济与民事责任。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内容表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是独立的用工主体,具备独立用人资格和条件。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内容表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是独立的用工主体,具备独立用人资格和条件。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在萨区劳动局处理拖欠原告吴XX等人农民工工资纠纷一事过程中,原告吴XX等人委托原告吴XX代领工资款,吕XX现场确认同意支付已到场的22人工资,萨区XX局副局长董X作为见证人签字,后来因外出打工而未到现场的两人另行出具了委托书委托代领,但最终此24人均未领取到工资,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所说所有款项已付清的内容相矛盾。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于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吕XX签字确认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委托书当中没有具体的工资情况,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仅对其中的22人是涉案工程的工人予以确认,对高X、董XX的委托书因均出自一人笔迹,而且也没有两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对两人的身份有异议,对于被告大庆市XX公司签字认可的委托书,其中部分工人的名字与本案原告名字存在差别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该份委托书是由原告吴XX单方制作,其形式要件不符合委托书的法定要求,授权范围不明确,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代表吕XX的签字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来说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该份证据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来言不具有证明力。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该份委托书是由原告吴XX单方制作,其形式要件不符合委托书的法定要求,授权范围不明确,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代表吕XX的签字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来说并不具有拘束力,因此该份证据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的形成过程经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工作人员吕XX及大庆市萨尔图区XX局的工作人员董X签字确认,且此组证据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提交给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工资支付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吴XX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工程总承包意向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书,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董XX作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代理人签署本协议,并约定钢材、商品砼、内外墙石材等甲供材由被告大庆市XX公司统一采购,代扣代付材料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指定人员在甲供材料送货单上核对并签认,签认后,由被告大庆市XX公司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未按时参加被告大庆市XX公司及监理组织的协调例会,未按要求提供材料,落实会议决议,未经允许不出席会议、迟到的,承担2000元/次的违约金,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无正当书面理由对监理及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指令不予执行或现场存在的各种问题不能及时进行整改,承担2000元/项/天的违约金;被告大庆市XX公司支付给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大庆市XX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同时被告大庆市XX公司收取该部分款项30%的违约金;劳保统筹、农民工保障金、施工用电、安全生产措施费等由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代扣代缴,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结算并审计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支付);双方对决算产生分歧的,共同委托具备审计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审计。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提交人所述内容当中,与诉争事实无关的部分不发表意见,意向书的总承包人最后签署并非被告江苏省XX公司。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提交人所述内容当中,与诉争事实无关的部分不发表意见,意向书的总承包人最后签署并非被告江苏省XX公司。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11月27日,经二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解除原工程承保意向书,李XX作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代理人签署本协议,协议对发放工人工资、退场及审计机构选择问题作出约定,具体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到萨区劳动局,由劳动局负责发放,剩余资金返还被告大庆市XX公司;二被告双方选定一家审计机构,全权负责涉案工程的结算事宜,按照实际发生、认可的施工图纸及附件计价依据中的计价方式及甲供材料的结算完成审计工作。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在辩论阶段一并发表意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在辩论阶段一并发表意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计结果签认单、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选定大庆鸿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李XX作为江苏XX公司大庆工程处代理人签署本协议,经审计,工程造价为34215876.36元,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审计单位未将全部审计材料交付给被告大庆市XX公司,仅提供审计结果,其他材料仍留存在审计单位,按照审计结果,对应的质保金为1710793.80元,税费为3072585.69元。原告吴XX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举证人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诉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与举证人主张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诉争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付款审批单26张、工程款收据26张、农民工工资收据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大庆市XX公司已付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工程款10994165.5元。原告吴XX对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末支付的近400万元工资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上报劳动局本次所发工资总额5396075元不符,尚差近140万元未付,因此不能证明本次民工工资纠纷已处理完毕。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在庭前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举证人未在证据举证期间向法庭举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份证据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往来结算凭证,只能作为其内部结算的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庭前没有收到该份证据,举证人未在证据举证期间向法庭举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该份证据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之间的工程往来结算凭证,只能作为其内部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的收据部分均加盖了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公章,可以证实二被告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2013年5月22日告知函、质量缺陷造价工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所建工程主体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大庆市XX公司曾致函要求其履行修复义务,李XX已经代表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收该函件,但是未履行修复义务,被告大庆市XX公司在催告无果后,委托黑龙江惠泉普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质量缺陷部分进行审计,经审计质量缺陷部分工程造价为714279.48元,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吴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该证据是由举证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签收人李XX并非江苏省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负责人,该告知函并没有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签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该证据是由举证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签收人李XX并非江苏省建设集团大庆工程处负责人,该告知函并没有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签章确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中告知函由李XX签收,而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XX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员工的事实,由此可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已接收到该告知函的事实,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出库单复印件104张、施工现场人员职位表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进甲供材,并交付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施工现场,郭家勇作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项目负责人接收甲供材,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计算,甲供材总价款为20726075.93元,与审计报告中的甲供材价款一致,该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吴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用电明细表复印件8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施工用电产生电费132350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该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吴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八、工程处罚单复印件1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由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项问题,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XX公司会同监理公司对其工程罚款66550元,该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吴XX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之间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江苏省XX公司举证如下:证据一、职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该期间的在职工人数状态,原告吴XX并非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所属员工,双方之间无用工关系存在。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二、第三被告单方制作,另外该考勤表所体现内容系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职职工考勤情况,系劳动关系,与原告吴XX身份是外雇民工劳务关系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吴XX未向上东九号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被告大庆市XX公司认为原告吴XX与第二、第三被告之间关系,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于详细情况不清楚,他们是基于劳动或劳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请求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关,但是通过这组证据的右上角可以体现出李XX签字,刚刚第二被告否认李XX不是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人,代表不了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该说法与第二被告出示的证据有着明显矛盾,希望法庭注意到这一点。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单方制作,且此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与原告吴XX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三被告成立以来社保的缴费情况,从而证明原告吴XX并非第三被告员工的事实。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而本案中,原告吴XX为农民工,提供的临时性劳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通过该证据可以显示出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签署相关书面材料的李XX是其单位的在职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黑龙江省单位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三被告已于2012年12月4日及12月10日结算400余万的事实。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实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收取了劳动局给其支付400万元保障金,该保障金应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原告吴XX等人,而原告吴XX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劳动保障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农民工,说明了第三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正是被告大庆市XX公司支付给劳动局的400万,劳动局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交付给第三被告,由第三被告进行工资的发放。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第三被告承建的上东九号其劳务部分已由案外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第七项目部承包施工。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XX事实上并未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第七项目部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依据协议书原告吴XX的工资应当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被告大庆市XX公司认为将工程分包是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的权利,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权干预,该承包合同与被告大庆市XX公司无关联性。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上东九号工程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分配明细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截止2012年11月9日,吴XX、许春共确认上述人员未领款79632元。原告吴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第二被告单方提供,该工人工资表中仅有8人,是不完整的明细,该表中剩余金额99540乘以80%应领79632元,该内容与法与理均不符,且下方许春签名也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通过对剩余工资按照80%计算的方式,结合被告大庆市XX公司支付给劳动局的400万剩余的情况,以及第三被告提交给劳动局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大庆市XX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上报的工人工资存在偏高、虚报的情况,该表当中应领79632应当与实际的工人工资较为接近。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8日,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工程总承包意向书一份,被告大庆市XX公司将大庆市萨尔图区上东九号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约定承包方式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方式的方式总承包全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9亿元,被告大庆市XX公司及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均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6月5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将包括上东九号2#、5#别墅在内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2012年11月27日,被告大庆市XX公司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意向书,双方约定为了解决农民工集体上访问题,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于2012年11月28日上报工资表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该工资表作为最终民工工资发放依据,发放后如仍有农民工上访,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全权负责,由被告大庆市XX公司将保证金差额交纳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并启动已交纳至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30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由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负责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剩余资金返还给被告大庆市XX公司,双方还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双方共同选择审计机构,全权负责本工程结算事宜,审计完成后扣除甲供材造价后,工程款支付到总额的95%,审计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被告大庆市XX公司合计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交纳劳动保障金400万元。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给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工资支付表及汇总单,证实上东九号工程中农民工人数为350人,应支付工资为5396075元,在上东九号2#、5#别墅力、瓦、架子班组工资支付表中,注明班组长为吴XX,并注明原告吴XX日工资为120元,工作天数150天,工资金额18000元,该工资支付表及汇总单上均加盖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公章。2012年12月4日及2012年12月10日,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分两次将劳动保障金400万元交付给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的监督下按工资支付表上的工人姓名及工资金额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已领取工资的农民工均在工资支付表上的领款人签字处签字并捺印,但原告吴XX并没有在工资支付表上签字。2012年11月27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给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出承诺书一份,承诺本次申报领取农民工工资的有关表单,已包括所有施工人员,如再有人员讨要工资,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负责处理,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12月5日,原告吴XX等24人到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现场确认,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吴XX代领工资款,被告大庆市XX公司的委托人吕XX及大庆市萨尔图区XX局的工作人员董X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吴XX在该委托书上捺印。现原告吴XX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吴XX劳务费18000元,并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另查:2012年3月1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出具文件,决定成立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该文件中注明由主管部门承担其经济及民事责任,2012年3月24日,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注册成立,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其经营范围为以主办单位名义(资质)承揽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吴XX虽未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签订劳务合同,但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可以证实,原告吴XX在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揽的大庆萨尔图区上东九号建设工程2#、5#别墅工地共施工150天,尚欠18000元劳务费未付,且依据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承诺书可以证实,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已承诺按工资支付表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因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为被告江苏省XX公司开办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并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既被告江苏省XX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吴XX要求被告江苏省XX公司给付劳务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吴XX要求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省XX公司认为工资支付表系基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要求向行政机关出具,不能仅凭此工资支付表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已经由其转包给其他公司的辩驳理由,本院认为,工资支付表虽然是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下提供的,但行政管理部门仅要求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按真实发生的劳务人员名单制作工资支付表,且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在出具工资支付表的同时已承诺按照该支付表支付劳务费,可以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已认可按照工资支付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工资支付表足以证明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与原告吴XX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吴XX是否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有责任举证证明,综上,本院对被告江苏省XX公司的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吴XX要求被告大庆市XX公司对18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另行制作法律文书予以裁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XX劳务费18000元。二、驳回原告吴XX要求被告江苏省XX公司大庆工程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江苏省XX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风凯人民陪审员  任凤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孟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