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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唐学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黄明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黄明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唐学友。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负责人胡宗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公司职员。被告黄明茜。原告唐学友诉被告黄明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泽新独任审判,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申请对原告唐学友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鲜于景虹,被告黄明茜,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友诉称,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被告黄明茜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陆渔一级公路樟树包路口与原告唐学友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学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结束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学友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明茜所驾驶的EZ852X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发在保险期内。事故双方为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交通法规,要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合计898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学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事故的主次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明茜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都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宜都市第一人医院出具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时间为6个月。4、医疗费票据三张(骨外科4045元、磁共振280元、治疗费3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4628元。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与湖北宜红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房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2014年5-7月原告在湖北宜红茶业有限公司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2431元/月。7、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限的计算依据。8、2014年10月17日刘井东出具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5200元。9、车辆修理费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支出700元。10、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11、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庭质证。12、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黄明茜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诉请按照80%和20%划分有异议,应该按照30%和70%划分责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计8600元。同时,被告修车费用1200元,应同时解决。被告黄明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宜都市第人民一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两张(金额分别2个为800元、2个1000元),证明被告黄明茜支付医疗费3600元。2、陆城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将被告预交医疗费单据抢走的事实。3、被告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00元),证明被告黄明茜修车花费1200元。4、陆城交警大队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明茜在交警处预交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2、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按照80%和20%划分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30%和70%划分责任;3、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4、原告受到伤害依法不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保险公司在开庭前已对伤残等级提请重新鉴定。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原告半月板损伤不构成10级伤残因此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被告黄明茜对原告唐学友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应该按照3:7承担责任;证据2、3、4、5、6、12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时间存在伤残的情况下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交的证据向长坤系万鸿翔的儿子,万鸿翔与原告唐学友2012年登记结婚,向长坤与原告不是父子关系。房屋登记为2014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不到一年。现在居住的房子不是原告本人的且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证据7已经申请重新鉴定;证据8对于护理费收条存在异议,认为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71.25元标准计算;证据9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证据10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由被告黄明茜承担;证据11有异议。原告唐学友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黄明茜对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唐学友、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对被告黄明茜所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10、11、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唐学友提交的证据8、9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明茜提供的证据1、2、3、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4时,被告黄明茜驾驶鄂E×××××号小客车在陆渔一级公路樟树包路口与原告唐学友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学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57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628元,并支付部分交通费。原告治疗结束后于2015年1月26日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8000元、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4年8月2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明茜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学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唐学友的车辆维修支出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同时查明,被告黄明茜所驾驶的EZ852X号小客车在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现在保险期内。被告黄明茜已向原告唐学友赔偿8600元。另查明,原告唐学友在湖北宜红茶业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前三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40元、2404元、2551元,在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学友与被告黄明茜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唐学友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4628元,被告黄明茜认可该数额,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4628元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和鉴定结论,本院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3、根据医嘱建议及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57天,原告主张的20元/天标准适当,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57天×20元/天);以上合计1556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经重新鉴定质证后,各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原告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出事前三月的日基本工资为(2340+2404+2551)÷3÷30=81元。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58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2798元(81元/天×158天);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23693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法医评定的10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491.23元(23693元/年÷365×100天);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唐学友遭遇车祸致残,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7501.23元。(三)财产赔偿项目:财产损失700元,包含修车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其他项目: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至(四)项合计86269.23元。被告黄明茜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01.23元,财产限额内赔偿700元,合计78201.2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5568元(15568元-1000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8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黄明茜和原告唐学友按照主、次责任分别承担70%、30%,所以被告黄明茜应赔偿原告唐学友5647.60元(8068元×70%)。鄂E×××××号车辆投保了商业险,故黄明茜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商业险承保公司联合保险宜都公司承担。被告黄明茜已向原告唐学友赔付8600元,应从联合保险宜都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直接予以返还。被告黄明茜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00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学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3848.83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唐学友75248.83元,支付被告黄明茜8600元;二、驳回原告唐学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1元,原告唐学友负担99.30元,被告黄明茜负担2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泽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