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雅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华上诉刘思军相邻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刘思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思军,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芬,女,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刘思军之妻。上诉人刘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思军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华和刘思军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2008年“5.12”汶川地震后,刘华重新修建了碧峰峡镇柏树村7组27号房屋。2013年芦山“4.20”地震后,刘思军重新修建了碧峰峡镇柏树村7组21号房屋。刘华和刘思军的上述两栋房屋之间原本有一条公用通道,刘思军在重新修建房屋时占用了该通道,但在另一侧修建了一条供双方正常通行的公用通道供双方进出使用。刘华和刘思军修建的房屋之间最窄处,刘思军的房屋基础处于刘华房屋的屋檐下。刘华认为刘思军重建的房屋影响其通行和排水,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华诉称刘思军所修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侵害了自己的排水权和通风权、通行权应拆除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刘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刘思军所修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以及该房屋修建后严重影响其排水,同时,刘华认为刘思军占用公用通道建房侵害了自己的通行权,请求恢复此公用通道的主张,由于该通道并不是刘华出行的唯一通道且刘思军已另开通道,故对其要求刘思军撤除房屋、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华要求刘思军撤除房屋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华负担。宣判后,刘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无故扩大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原审中已经查明刘思军的确占用了原有通道,势必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引发其他纠纷。二、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该通道被占用,侵害自己的排水权、通风权、通行权的主张举证证明,鲜有不妥。涉案通道具有利用上的排他性,且该公共通道是历史形成村小组道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诉讼费。被上诉人刘思军答辩称:一、刘思军家房屋灾后重建是原基改造,经相关单位检查验收,政府已将灾后重建补助款3.2万元予以兑付,故上诉人刘华称刘思军房屋系“违章建房”与事实不符。二、双方原房屋之间有一条不足50厘米的泥土路,该道路系田埂路,属刘思军土地,刘华在修建房屋时已强占了约30厘米宽,仅能勉强同行,且生产生活极为不便。刘思军在建房过程中,经村组政府同意后,自筹资金新建一条宽2.4米的道路,后经政府“金土地”项目硬化,现该道路可顺利通行三轮车等,为附近村民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故刘华称给周边住户带来通行上的困难不是事实。三、上诉人刘华在建房时未考虑生活污水排放等问题,也未经规划部门放线,便在耕地边界上自行建造房屋,未建设排水排污管道等附属设施。该排水沟最浅60厘米以上,最窄20厘米以上,最宽40厘米以上,丝毫不影响排水问题,即使在2014年雨季发生大水时,也未出现水涝现象。故刘华所称排水问题不属实。综上,上诉人诉称相邻权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华在二审中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下雨天排水对上诉人房屋带来影响。被上诉人刘思军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照片显示的地点不能说明是在上诉人房屋处。被上诉人刘思军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思军灾后重建自家房屋,虽占用原有通道,但又另行开设通道,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另行开设的通道影响了其正常通行的权利。上诉人刘华认为被上诉人刘思军修建的房屋因与自家房屋相邻的距离小,影响了自家生活用水及雨水的排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家生活用水和雨水因排放不畅而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刘思军修建的房屋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诉人刘华认为被上诉人刘思军家修建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应予立即拆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系违章建筑应否立即拆除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故上诉人刘华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