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诚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诚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诚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港务局*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皮云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良,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名人花园。法定代表人:王立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洁,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诚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与被告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康白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成公司诉称:原、被告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5%。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3年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2014年2月前所有利息。本金6,000,000元及2014年3月后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联秦公司辩称:被告因为临时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被告认可原告关于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已经先期偿还原告1,000,000元本金,并结清2014年3月前的本金,认可借款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5%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生产经营中因为资金周转困难,银行贷款未发放,为了继续生产经营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自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7月8日,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同时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0.5%。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电汇5,00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电汇2,00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告联秦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按7,000,000元本金的月利率1.5%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借款利息6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剩余本金6,000,000元利息按月支付1.5%计算,本金部分待银行资金解决后,优先偿还。四、双方约定,签订本协议书后,原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2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即前两份约定违约金为每日0.5%的借款协议作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2014年2月前所有利息,本金6,000,000元及2014年3月后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电汇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诚成公司与被告联秦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签字并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被告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诚成公司与被告联秦公司均对借款6,00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支付1.5%计算,该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诚成公司与被告联秦公司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现被告联秦公司违反了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诚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联秦公司偿付欠款6,0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诚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河北联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白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