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淮安市盛美劳务有限公司、任成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淮安市盛美劳务有限公司,任成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山阳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盛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高港村。法定代表人朱祥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成龙。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盛美劳务有限公司、任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国信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盛美劳务有限公司、任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国信淮安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开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