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谢某,男,汉族,1989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许三红,高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女,汉族,1992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孙教德,男,1966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认识,经过见面、对象、相亲、看家、订婚等民间仪式,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爱好差异较大,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10日,被告乘原告上班之际,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坚决要和原告离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现已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加之婚前被告及其父母借婚姻大肆索取财物,致使原告债台高筑而无法正常生活,现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婚前索取财物款157236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其陈述中除结婚的时间属实外,其他陈述并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结婚前隐瞒自身疾病,且在结婚后原告又多次与其亲属殴打被告,并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致。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遭受原告及其亲属围殴。2014年4月,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原告既不关心被告,也不给被告住院费。同年7月20日、9月10日,原告两次将被告赶出家门,因此,被告离家出走是受原告逼迫所致,并非原告所述乘其上班之际而离家出走。而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疾病致被告不孕,且其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并在经济上限制被告而造成。原告所述彩礼款15万余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彩礼50000元,衣物款1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相识,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而常发生矛盾。2014年9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3月2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谈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50000元,衣物款16000元,以及价值7268元的“三金”首饰。被告陪嫁物品有1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摩托车一辆及被褥、台灯等日用品,其中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控制并支配,摩托车一辆已由被告带走。事实与证据分析:1.原被告相识及登记结婚和婚后生活情况由双方的一致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及衣物款共66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母亲陈爱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和殷延太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虽对录音中关于彩礼数额的陈述提出异议,但经法庭播放录音并明示后,原告予以默认,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收受其彩礼及衣物款数额的认可,该录音与调查笔录的证明力较大,予以认定。3.被告收受原告价值7268元的“三金”首饰的事实由被告提交、原告无异议的2013年12月1日“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4.原告提交由其自书、殷延太签名的花费明细清单及殷延太的自书证明,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而被告又持有异议并提交了反驳证据,且清单与原告在与被告母亲陈爱琴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内容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0日“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因与原告陈述购买“三金”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给付现金明细清单,系被告自书,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7.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出具原告的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双方有结婚的自由,同时享有离婚的自由,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于婚前收受原告彩礼、衣物款及“三金”饰品数额较大,均应视为被告按当地习俗收取原告的彩礼,因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双方同意离婚时,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属陪嫁物品即10000元的银行卡一张,摩托车一辆及被褥等日用品系其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应当由其带走,但银行卡一直由其控制并支配,且与摩托车已由其带走,而被褥及其他日用品被告又未提出返还要求,故原告不再承担返还被告陪嫁物品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彩礼现金45000元(被告如返还原告为其购买的价值7268元“三金”首饰,可折抵相应返还现金)。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自负75元,被告承担75元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其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即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不再执行。审判员 贺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玮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