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彭忠与成都易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忠,成都易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彭忠,男,汉族,1968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成,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易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林登辉。原告彭忠诉被告成都易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旅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易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忠诉称,原告系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3日,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2014网络预订协议书》,约定: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权被告通过互联网进行四川省阿坝州毕棚沟景区门票销售,被告网上控价及双方结算价。协议履行后,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未将门票销售结算款57061.89元支付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2014年6月27日,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根据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定制开发“毕棚沟景区内部管理系统、景区电子门票电子码管理系统、景区电子码管理分销系统”。协议履行至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委托开发协议﹥解除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对系统进行了部分技术开发,因被告原因,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委托开发协议》;对于已经开发的系统部分,双方共同认定其价值为1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将上述款项品迭后,被告出具《账单》,明确将应付款项39061.89元付至原告个人账户名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9061.89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易旅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易旅网络公司签订《2014网络预订协议书》1份,约定,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权易旅网络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四川省阿坝州毕棚沟景区门票销售,游客通过易旅网络公司预订门票,易旅网络公司向游客提供电子验证码。双方约定门票旺季结算价为52元,淡季结算价为45元。在双方合作期间,易旅网络公司应向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的门票结算价款共计57061.89元。2014年6月27日,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易旅网络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约定,易旅网络公司接受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开发本项目“毕棚沟景区内部管理系统、景区电子门票电子码管理系统、景区电子码管理分销系统”。2014年10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委托开发协议﹥解除的补充协议》,约定,易旅网络公司对系统进行了部分技术开发,因易旅网络公司原因,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委托开发协议》;对于已经开发的系统部分,双方共同认定其价值为18000元。该款项由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易旅网络公司。因彭忠系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易旅网络公司对账,对上述款项进行品迭后,2014年10月14日,易旅网络公司出具《账单》1份,载明:易旅网络公司应付款项为39061.89元,确认账单后2日内款项汇至户名为彭忠的个人银行卡账户中。另查明,彭忠系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网络预订协议书》、《委托开发协议》、《关于﹤委托开发协议﹥解除的补充协议》、《账单》、成都易旅网络科技分销系统截图、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忠以被告易旅网络公司出具《账单》,要求被告易旅网络公司向其支付39061.89元,但原告彭忠所举证明其债权的来源均系其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旅网络公司因合同关系所负债务,在被告易旅网络公司出具《账单》也仅确认款汇至原告彭忠账户,即原告彭忠仅是指定收款人,且成都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成都行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未确认该笔39061.89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彭忠,故原告彭忠请求被告易旅网络公司向其支付39061.89元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彭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776元,由原告彭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