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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罗庆武与崔增森、郝宝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增森,郝宝虎,罗庆武,郝宝善,张焕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639号��诉人(原审被告)崔增森。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宝虎。委托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庆武。委托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郝宝善。原审被告张焕臣。上诉人崔增森、郝宝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罗庆武与被告崔增森、郝宝虎所经营的万达铸造厂在2010年间多有业务往来。2010年5月21日和2010年5月27日原告分两次出售给被告玛钢圈共计8.99吨,折合价款28090元,按照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显示2010年5月21日为(5.11吨×3150元/吨=16090元);2010年5月27日为(3.88吨×3100元/吨=17000元)。献县后厂收购站电子过磅单上均有过磅人张焕臣、郝宝善、过磅经手人崔��森、安同英和被告崔增森、郝宝虎的名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外欠账未还为由不予给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因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于被告未尽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罗庆武与被告崔增森、郝宝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并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据、录音光盘、各被告之间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从未中断自己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权利。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被告张焕臣、郝宝善不妥,因为张焕臣和郝宝善是被告崔增森、郝宝虎的雇佣人员,不是货物的买受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资格,所以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崔增森、郝宝虎偿还,两被告应负连带给付义务。遂判决:一、被告崔增森、郝宝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庆武货款人民币2809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庆武对被告张焕臣、郝宝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崔增森、郝宝虎负担。宣判后崔增森、郝宝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货款28090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用于证明拖欠货款的主要证据是两张过泵单,而过泵单并非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同时该单据上的上诉人签字也不是上诉人所签。故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货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当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而被上诉人送货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到被上诉人起诉已经4年有余,早己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仅有的一份证据是与其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亲属兼司机的一份证言,而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但原审法院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就是依据该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罗庆武辩称,1、张焕臣、郝宝善系二上诉人的雇佣人员,二上诉人购买玛钢圈过磅时,张焕臣、郝宝善在过磅单上面签字,其行为是代表二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二上诉人承担。过磅单虽非欠条,但能够证明二上诉人购买货物的事实,货物已经交付,二上诉人就应支付对价。2、根据我提供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我曾多次追讨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对被告张焕臣、郝宝善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被告张焕臣、郝宝善对在过磅单上签字的事实认可,并主张是受雇于被告崔增森、郝宝虎。二上诉人原审中对该询问笔录亦表示认可。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庆武2010年5月21日和2010年5月27日分两次出售给二上诉人崔增森、郝宝虎玛钢圈共计8.99吨,折合价款28090元,有罗庆武提供的两张过磅单为证。该过磅单分别有张焕臣、郝宝善及过磅经手人签名。张焕臣、郝宝善认可系二上��人的雇员,亦认可应由二上诉人偿还,故罗庆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二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过磅单虽非欠条,但能够证明货物已经交付,二上诉人就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罗庆武提供了录音资料和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罗庆武多次主张权利,故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温丽梅审判员  关志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