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冰与董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董子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刘冰,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胜利街六小学委*组。被告董子琪,男,1986年2月3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九道街参花浴池*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冰与被告董子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冰,被告董子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借款人刘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董子琪提供担保,现要求被告董子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约定月息5分,有10000元是利息,被告的担保一般保证,且已过担保期,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经被告董子琪担保借款人刘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原告承认利息已付至2014年9月份。有被告董子琪签字的担保“借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由被告董子琪(担保人)和借款人刘健出具的“借据”上,借款金额为1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日期),被告称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期限是2个月,已过担保期限,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在“借据”上并未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董子琪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因借款人去向不明要求担保人被告董子琪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合法,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子琪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冰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返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成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