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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与谢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谢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石棉县。负责人:舒元兵,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谢天,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以下简称:新民信用社)与被告谢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信用社负责人舒元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谢天以建房为由向我社贷款2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到期,贷款期间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就未支付我社贷款利息。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联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信用社有权起诉借款人”,因此借款人未履行合同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借款人谢天在我社申请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有贷款手续为自己亲自办理,贷款意愿表达清楚,为挽回我社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我社贷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1年7月22日农户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时间、期限、利率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被告谢天未答辩,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原告新民信用社与被告谢天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谢天向新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3125‰执行,结息方式为不批量结息,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谢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新民信用社与被告谢天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民信用社与被告谢天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天发放贷款2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到期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天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付,计息时间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对已支付的利息在结算时应予以扣减)。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天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嘉审 判 员  王春举人民陪审员  肖 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志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