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艳芳、姜敏与张首亮、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姜敏,张首亮,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张艳芳,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敏,无业。系原告张艳芳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健,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首亮。被告:于梅。原告张艳芳、姜敏诉被告张首亮、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芳、姜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首亮、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姜敏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1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4万元。同年8月23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利息为1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按时支付上述借款共计40万元,但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剩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张首亮未作答辩。被告于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0日,原告张艳芳、姜敏与被告张首亮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首亮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首亮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借条,其出具的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和本金到期一并归还,借款结清后,原告归还被告张首亮出具的借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张艳芳向被告张首亮出借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张首亮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姜敏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原告称其中4万元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首亮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2月20日的利息4万元,本金未偿还给原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张首亮再次向原告姜敏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姜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到期后还款21.6万元,其中1.6万元为二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首亮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23日、2014年2月23日、4月25日、7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首亮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其余款项未付。为此,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首亮及其配偶即被告于梅偿还其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借款利息45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诉讼中,被告张首亮、于梅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原告张艳芳、姜敏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以车位抵债。两原告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45000元(2013年2月20日的2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约定的利息是4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2013年8月23日的20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日,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每月利息8000元,因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3万元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另认定,原告张艳芳与姜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首亮与被告于梅原系夫妻关系,在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离)婚登记查档证明一份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艳芳、姜敏在庭审中提交的借条、转账交易凭证,能够证明两原告实际向被告张首亮出借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张首亮与被告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首亮与两原告约定本案所涉借款为被告张首亮的个人债务,或两原告明知被告张首亮所负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或被告张首亮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3年8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过高,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已收到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冲抵本金:一、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款8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16000元,超出的8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借款本金变更为192000元。二、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款7680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16000元,超出的832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借款本金变更为183680元。三、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以本金1836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款7469.65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16000元,超出的8530.35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借款本金变更为175149.65元。四、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以本金175149.6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款7005.99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16000元,超出的8994.01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借款本金变更为166155.64元。五、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3日,以本金166155.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计款7643.16元,原告实际收到利息16000元,超出的8356.84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至此,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7798.80元。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的利息为34666.67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两原告支付利息3万元,尚欠原告利息4666.67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9日,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2013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7555.56元(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9日,2013年8月23日的借款的利息26089.40元(以本金15779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4倍计算)。至2015年3月9日,被告尚欠两原告两笔借款利息共计38311.63元。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息12万元,故至2015年3月10日,两被告尚拖欠两原告借款本金276110.43元(20万元+157798.80元-12万元+38311.63元)。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首亮、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艳芳、姜敏偿还借款本金276110.43元。二、被告张首亮、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艳芳、姜敏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利率同本院认为部分)。三、驳回原告张艳芳、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原告张艳芳、姜敏负担977元,被告张首亮、于梅负担9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巧芳审 判 员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