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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0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蒋海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海州,俞文洲,张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00180-1号申请执行人蒋海州,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俞文洲,江苏鸿洲置业公司股东。被执行人张丽(系俞文洲之妻),无业。蒋海州与俞文洲、张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俞文洲、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人蒋海州借款96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9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被执行人69211元,且已对被执行人俞文洲、张丽名下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荷花池小区9-503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因被设置抵押,暂无法处理。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民初字第036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商东雷审 判 员  杨汉伟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小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