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香余与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香余,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44号原告:林香余。委托代理人:包学桂,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芜湖市芜湖县花桥工业园九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024-7。法定代表人:高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原告林香余与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船舶权属纠纷一案,原告林香余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因本案属海商纠纷案件,被告晨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指定审判员颜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香余的委托代理人包学桂、被告晨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香余诉称,2007年11月,原告林香余与安徽省和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安徽省和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建造一艘散装货轮,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15万元。之后原告林香余陆续付清款项,该船舶于2008年8月建成,并交付与原告林香余。2008年8月,原告林香余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该轮所有权及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林香余,原告林香余自主运营、自负盈亏,被告晨光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2008年8月,该轮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船名为“新晨发”轮。之后,原、被告依据挂靠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香余认为,“新晨发”轮系原告林香余出资建造,所有权属于原告林香余,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仅为经营需要,该轮一直由原告林香余实际经营,并未改变其实际权属。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新晨发”轮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林香余,并由被告晨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晨光公司答辩称:认可挂靠的事实,“新晨发”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林香余,但其尚有挂靠费用、代垫费用和银行贷款未付清。原告林香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船舶建造合同》、《证明》、帐户历史交易、安徽省船舶检验局检验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林香余委托安徽省和平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建造了“新晨发”轮,并已依约支付了造船款。2、《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据、所有权证书、加油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流水,证明案涉船舶名称为“新晨发”轮,原告林香余将该轮挂靠在被告晨光公司名下,支付挂靠费用,但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仍为原告林香余。经质证,被告晨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帐户历史交易并无户名的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中关于船舶完工日期的记载与原告林香余的陈述、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记载不一致,本院对《证明》中关于船舶完工日期的记载不予采信,其它内容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均为原件或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对的复印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晨光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晨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林香余举证、被告晨光公司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2日,原告林香余与安徽省和平船舶建造有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委托该公司以人民币1615万元的价格为其建造一艘散货船。2008年8月,该船舶建造完成并交付与原告林香余,船名为“新晨发”轮。2008年8月11日,原告林香余与被告晨光公司签订《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新晨发”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但实际所有权属于原告林香余;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林香余书面同意,被告晨光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买卖、抵债、转让、光租、抵押或投资,该轮实际由原告林香余自主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香余实际负责“新晨发”轮的经营,向被告晨光公司缴纳船舶管理费。本院同时查明,“新晨发”轮的船籍港为芜湖,船舶种类为散货船,造船厂为安徽省和平船舶建造有限公司,建成日期为2008年8月1日,长度为99.80米,型宽16.00米,型深7.20米,总吨位2991吨,净吨1675吨,总功率为1765千瓦,现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被告晨光公司,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08年8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新晨发”轮由原告林香余出资建造后,原告林香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新晨发”轮虽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但被告晨光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林香余提出的船舶权属主张予以认可,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晨光公司不得对该轮进行抵押和转让。因此,原告林香余一直对“新晨发”轮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故原告林香余系“新晨发”轮实际所有权人之事实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其为“新晨发”轮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该船舶登记在被告晨光公司的名下,所有权登记未经变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被告晨光公司抗辩该船舶涉及的挂靠费用、代垫费用和银行贷款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香余为“新晨发”轮实际所有权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芜湖市晨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17×××69。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