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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三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与兰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兰图,李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三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负责人赵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宝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图,男,蒙古族,1946年10月1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委托代理人朝鲁孟,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慧,女,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2015)镶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辉、张宝柱、被上诉人兰图的委托代理人朝鲁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慧驾驶起亚牌冀GS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宝拉格镇新宝拉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宝拉格街与呼格吉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兰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兰图受伤。该次事故经镶黄旗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镶公交认定(2014)第025号)认定被告李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图无责任。因此事故原告兰图在镶黄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1,544.23元已由被告李慧支付),内蒙古国际蒙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7,474.68元,医疗辅助器械673.2元,交通费用5,865元。原告兰图伤情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用2,2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慧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再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兰图女婿王贵全从被告李慧处收款2,000元用于原告兰图治疗费用。被上诉人兰图诉至一审法院法院请求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郭勒中心支公司、李慧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医疗费17,474.68元,护理费9,090元,营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960元,交通费5,865元,医疗机械费673.2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住宿费7,2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00,306.88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案中,被告李慧驾驶起亚牌冀GSF7**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兰图撞伤,经镶黄旗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负全责,原告兰图无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首先由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30,596.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73.2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865元(包括救护车3300元和出租车费用2565元)、住宿费7,200元、鉴定费225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7474.68、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共计79909.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一条第(十五)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图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96.40元、残疾辅助器械费673.2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865元、住宿费7,2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65,67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兰图医疗费7,474.68、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两项共计79,909.28元。二、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兰图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7,909.28元(79,909.28元减去被告李慧先行垫付的2,000.00元)。宣判后,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兰图所主张的交通费2565元及住宿费7200元,没有正规票据,护理费909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票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兰图答辩称,因兰图腿部受伤行动不便,所以去呼和浩特复查、锡林浩特做鉴定都乘坐的出租车,出租车司机出具了证明,交通费应得到支持。兰图在呼和浩特住院期间其子女在外租房护理兰图,所以住宿费也应得到支持。护理费的主张符合规定,应得到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8时40分许,被上诉人李慧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被上诉人兰图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碰撞,造成兰图受伤,李慧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兰图所主张的交通费2565元及住宿费7200元无正规票据,不应支持的理由,对于交通费,因兰图复查病情及做鉴定往返锡林浩特、呼和浩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其主张的合理的交通费应得到支持;对于住宿费,兰图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也合乎情理;对于护理费,因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亦应得到支持,故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的理由,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当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一审系简易程序,诉讼费应减半收取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可向一审法院请求复核解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哈斯图雅审判员 王 志 刚审判员 阿民布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乌 日 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