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滦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徐宝江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徐宝江,农民。委托代理人:秦慧玲,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徐宝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岂延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江委托代理人秦慧玲、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宝江诉称,原告购买冀B×××××号重型货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8日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波驾驶该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沙河桥北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立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张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立即报险,被告方出险勘查事故现场,将事故现场拍照留存。原告徐宝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物价评估,车损为915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2750元,以上共计9825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理赔款98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肇事司机没有故意、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00元。如果四证不齐,事故不真实,我公司拒绝赔偿。该起事故我方认为应为同等责任。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驾驶室总成应修理不应更换,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未提交施救资质,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确定为7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徐宝江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一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零时至2015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18日1时3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波驾驶该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沙河桥北桥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立刚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现场勘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立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损失公估报告,评估结果为:更换项目损失为84700元、修理工时为9300元、残值为2500元,车辆实际损失为915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750元。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98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徐宝江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约定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所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徐宝江向本院提交了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明车辆合法行驶营运、司机合法驾驶从业,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徐宝江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原告徐宝江因此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被告方就免赔情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宝江向本院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发票,证实此次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的数额。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过程未通知该公司,程序违法,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损失明细与照片不符,驾驶室总成应修理不应更换,应提供修车发票,否则扣除17%增值税和维修工时费,并当庭口头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数额过高,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施救费未提交施救资质,数额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确定为700元。原告的车损是经具有公估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做出的评估,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证实公估结果虚高不实,且是否具有修车发票,并非确定原告车损的唯一证据,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其车损的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车损为91500元,对被告口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方诉请的施救费4000元和公估费2750元,并提交了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方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亦属于合理开支,两项损失均有相关票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和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徐宝江的损失包括:车损91500元、公估费275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98250元,扣除对方冀B×××××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为98250元-100元=98150元,该数额未超出原告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宝江保险金98150元。二、驳回原告徐宝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岂延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福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