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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诉讼代理人何某珍,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石家庄市藁城区西关镇李家疃村人,住本村。系李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李要兵,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藁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藁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某珍、李要兵,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柳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14时许,因张某超(在逃)经被告人张某介绍从被害人李某处购买的鸽子生病,张某超与张某一起找到李某家里,要求李某换一只鸽子,遭李某拒绝,双方在李某家院内发生争执,张某超将鸽子摔在地上,后与李某发生打斗。张某超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李某挣脱后,从院内拿起一根木棒要与张某超打斗,被张某拦下,后张某从院内捡起一根空心扁铁条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头部受伤倒在地上,后张某杰上前劝架,张某超又与张某杰打斗,张某超持砖头殴打张某杰,又将张某杰右臂咬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张某杰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藁城市公安局投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该案的有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以故意伤害罪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人张某对打架事实予以供认,并承认错误,但辩解称,是李某用木棍先打的我胳膊,我夺下他木棍才打的他后背,我没有拿铁棍打李某头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4时许,因张某超(已判)经被告人张某介绍从被害人李某处购买的鸽子生病,张某超与张某一起找到李某家里,要求李某换一只鸽子,遭李某拒绝,双方在李某家院内发生争执,张某超将鸽子摔在地上,后与李某发生打斗。张某超用手掐住李某的脖子,李某挣脱后,从院内拿起一根木棒要与张某超打斗,被张某拦下,后张某从院内捡起一根空心扁铁条击打李某头部,致李某头部受伤倒在地上,后张某杰上前劝架,张某超又与张某杰打斗,张某超持砖头殴打张某杰,又将张某杰右臂咬伤,后二人逃离现场。李某受伤后在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李某的伤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开放性顶骨骨折。经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李某的头部损伤属重伤。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杰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7日到藁城区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在藁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922.72元,鉴定费1100元。本案同案人张某超已与受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赔偿受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超被藁城区人民检察院另案起诉后,本院以张某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陈述:张某超在我家院里把鸽子摔到地上,并用双手掐我的脖子,我妈何某珍把我和张某超拉开,张某超从院里拿了一块红色的整砖朝我后背打了一砖,接着我就去我家北屋门前台阶下拿了一根木棍,我拿木棍要打张某超,被我妈拦住,从我手中把木棍抢过去扔在地上,拦着我不让我上前,我挣脱我妈,我看到张某从张某超拿砖那儿拿起一根铁棍,我俩正对面距离不到一米,张某拿铁棍朝我头上打了一棍,我往前走了两步就摔倒在地,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张某拿的是一根方形银白色的空心铁管,长约1米左右,宽约3厘米左右,厚约2厘米左右。2、被告人张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7月5日中午12点多,张某超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去李某家换鸽子,他说在张某青家等我,我到了张某青家后,张某青、张某超、王某一都在,张某超又给张国伟打电话,叫他开车过来拉我们去李某家。后张国伟开一辆蓝色206标志轿车接我们,到李某家时,张国伟把车停在李某家西侧的马路东边,我和张某超下车走进李某家,在院子西墙和门洞交界那站着,李某站在张某超对面,李某家的亲戚也在那站着,张某超对李某说,你把鸽子给我退了或者换一只,李某说:不退不换。张某超就把手里拿的鸽子摔到地上,接着张某超冲上去,用右手拽着李某的头发,左手用拳头打李某的头,我就去拉张某超的左胳膊,李某的亲属也上来拉张某超,李某就去北屋门口那拿了两个棍子,一个铁的,一个木头的,要打张某超,我看他要打张某超,就上去拦他,李某看我过来,用右手抡那个木棍打我,打在我右前臂上后,要打张某超,我转身从李某身后把他抱住,用右手把李某的木棍抢过来,又用左手抢了李某的铁棍,我就平着抡起右手的木棍,打到李某后背一下,把木棍扔在院里。这时王某一和张某青把我拽到李某家大门那,让我先走。我走出去时,左手拿着那个铁棍,我把铁棍扔到李某家墙外的路边。王某一、张某青把我拽出来后,又回去拽的张某超。我们四个往南走了五六十米上车,回我们村了。木棍有60、70厘米左右长,粗细和铁锹把差不多,铁管是一个方形空心的。3、证人何某珍证言:我看见张某和张某超往我家院里闯,就跟着他们进了我家院里,张某超手里拿着一只用卫生纸裹着的信鸽,问我儿子李某给不给吧,我儿子还没有说话,我说你又不是从我家买的,还没有说完,张某超就把鸽子摔死了,接着张某超掐住李某的脖子,李某挣脱开,李某就去我家院里拿了一根木棍要打张某超,被我拦住,我把李某手中的木棍夺下来扔在靠西墙的砖垛上,不知道什么时候张某从院里拿起一根铁棍,朝李某的头上打了一棍,李某往前走了两步就摔倒在地,我就过去把李某抱在怀里,李某头上流了好多血,这时我闺女女婿张某杰从屋里出来跟张某超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张某拿的是一根方形空心银白色铁管、长1米左右,宽约3厘米左右、厚约2厘米左右。4、证人张某杰证言:我听到吵吵声,从屋里出来看见李某在地上躺着,脑袋上有血,我丈母娘何某珍抱着李某的脑袋,张某拿一根铁条,我就赶紧去拉他们,我刚到跟前,叫什么涛的一把抓住我头发,把我摁到地上,他们两个又开始打我几下子,我脸朝下看不见他们怎么打的我,他们要往外走,我就拽叫什么涛的不让他们走,他就从院里拿了一块整砖朝我脑袋砸了两下,又朝我右胳膊咬了一嘴。5、证人鲜某花证言:有两个小伙子在李某家院里,一个小伙子手里拿着一只鸽子使劲在地上摔死。摔鸽子那个人把李某的脖子一搂,採着头发就开始打李某,另一个小伙子一块打李某,李某的姐夫张某杰就拉架,董家庄村的两个小伙子开始用木棒、气筒、铁棍打李某和张某杰,把李某、张某杰的头打流血了,我就打110报警。6、证人李某荣证言:有两个二十六七岁的小伙子往何某珍院里走,何某珍赶紧跟着进了院里,工夫不大,我看见那个又黑又胖的人把鸽子摔到地上,接着抓住李某就打起来,我看见李某已经倒在地上,脑袋上流着血,那两个男的正打着何某珍的闺女女婿,我就喊别打了,赶紧救人,那两个男的一看李某倒在地上,就不打了,他们赶紧跑了。7、证人王某一证言:张某超说要找李某换鸽子,让我们跟着去,张某超找人开车拉我们去了李某家门口,张某超说,我和张某去吧。我和张某青没有下车,张某和张某超进李某家院内十分钟左右,我听见院里吵起来,我下车进院后,看见李某一手拿一根棍子打张某,张某用胳膊挡着往外退。张某超当时正用拳头打李某他姐夫,我先去帮张某拉架,后我又帮张某超拉架时,我一扭头,看见李某已经躺在地上,我拉开架后,我就往外走了。张某和张某超都在我前面出的院。8、证人张某青证言:张某和张某超拿着鸽子去李某家有十来分钟,我听见有人喊打架,王某一先下车进院,我随后也下车进院,我走到李某家门洞那,看见张某往外走,张某超和王某一在张某后面也往外走,李某在门洞里面那坐着,好多人围着李某,我看不见李某上半身。我不知道怎么打的。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10、辨认笔录:⑴李某辨认出张某是伤害自己的人;⑵何某珍辨认出张某超是摔鸽子和打李某的人;⑶张某杰辨认出自己被张某超和张某打;⑷李某荣辨认出张某超是摔鸽子和打李某的人。11、藁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某之损伤属重伤;张某杰之损伤属轻微伤。12、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证人张新来证言:我领着我的儿子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张某和一个喂鸽子的人打架,把人家打伤就出去打工,去年公安局来家里找过张某,我们家里联系张某,张某想好要主动投案自首,我就领着他来投案了。15、被告人张某投案证明。16、医院诊断证明书:张某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左臀部软组织挫伤。17、在逃人员张某、张某超登记、撤销表。18、对被告人张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19、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信。2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1、同案人张某超与受害人李某的赔偿协议书,证实李某得到赔偿款10万元。22、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超的刑事责任。23、本院(2015)藁刑初字第000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张某超赔偿了受害人李某10万元,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与受害人打斗过程中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庭审中提出是我夺下李某的木棍才打的他后背,我没有拿铁棍打李某头部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用空心扁铁条击打李某头部,造成李某头部受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节,经审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致受害人头部重伤的犯罪事实,故不应认定是自首,但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造成被害人李某九级伤残,应适当增加刑罚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伤后支付医疗费21922.72元,误工费37.2元×39天=1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9天=1950元,护理费为37.2元×39天=1450.8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经济损失共计28874.32元,本案中的同案致害人张某超已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该赔偿数额已超出了受害人损失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已得到了赔偿,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