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自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自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在外与别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当场抓住,原告当时考虑孩子尚小,又经别人劝告,双方仍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不知悔改,在外挥霍钱财,与他人吃喝玩乐。原被告经常发生打骂,自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有外遇不属实,原告只是怀疑我,如果离婚,我请求法院判决儿子归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偶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现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相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因琐事发生吵打,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虽主张被告有外遇,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原告有和好意愿,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在,还有和好可能。结合双方婚生子女年龄尚幼,正需悉心抚育的关键时期,原被告应珍惜感情,承担做父母的责任,多沟通、多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完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收取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提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韵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