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油民初字第3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778号原告:蒲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谯碧华,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男,生于1982年4月22日,汉族。原告蒲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艾岑、人民陪审员兰英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谯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婚先孕,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牢固婚姻基础,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判若两人,所挣的钱不拿回家,赌博成性,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告过生日,被告没有回家,电话关机,第二天回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老家不与原告联系,不管孩子的事。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一年多来,被告从没有联系原告及看过儿子,更无从谈和好。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袁伟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2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甲。婚后,原、被告及婚生子在原告户籍登记的住址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xx村四组xxx号共同生活。被告于2012年春节回家后又外出务工,2012年5月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应诉,江油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30日作出的(2012)江油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自被告2012年春节回家后又外出至今,互不联系,未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婚生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江油市大堰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江油市三合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薛某某证言、(2012)江油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维持婚姻家庭生活是夫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儿子,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出现裂痕,双方相互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化解彼此存在的矛盾,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达一年以上,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袁伟豪从出生至今居住、学习在原告户籍登记地,原告及其父母一直照顾婚生子的生活,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本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和学习等因素,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恰当。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50%。被告虽在外务工,没有签订长期固定劳动合同,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本地区农民工平均收入情况,综合考虑婚生子客观生活的必需,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40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恰当。原告没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居住位于江油市三合镇xx村四组的房屋,原告的母亲和被告的父亲均主张所有权,故涉及案外人权属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待确权或析产后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蒲某某抚养,被告袁某从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袁伟豪抚养费400.00元至袁某某18周岁时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蒲某某和被告袁某各承担130.00元。原、被告在本法律文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要另行结婚应到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邹艾岑人民陪审员 兰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