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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林福辉、徐庆兰等与林福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福安,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福安。委托代理人李登。委托代理人李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福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庆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国港。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上诉人林福安因与被上诉人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福安的委托代理人李登、李焱,被上诉人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是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屯村民。2008年9月18日,林福安、林福辉经协商,签订了一份以林福辉为甲方、林福安为乙方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内容为:“为了方便乙方生产生活,甲方有所余地,在小桥公交加油站旁边,房屋、砖、瓦、木、竹、格子全部转让给乙方管理使用。余决调济,特签以下合同。一、转让后此地房屋、砖、瓦、木、竹、格子等全部由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借口争占和吵闹。二、使用权:转让后房屋、土地、竹、木等长期归乙方使用保管。三、以后政策如何变动,公路、国家整顿,都由乙方处理。任何人不得用借口争要。四、转让费为伍万伍仟捌佰元整(55800元)(包括房屋、砖、瓦、木、竹等)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分关地介东边公路,南、西、北以林福兴立碑记石为准”,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林福安及见证人林某、刘某在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次日,林福安向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支付了转让费55800元,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将诉争土地及地上物交付林福安。双方诉争土地座落在现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公交加油站旁,东至二级公路,南至村机耕路,西至刘燕兰余地,北至刘燕兰房屋,面积约300平方米。1992年,林福辉未经审批在该土地上建了一间占地约60多平方米的砖瓦结构的房屋,至今亦未补办审批手续。林福辉建房后在该房屋卖白粥,1993年因白粥不好卖而不再卖。现该房屋无人居住。2014年6月12日,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以林福安没有使用转让的房屋土地及该转让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并要求林福安将该土地及房屋占用土地返还原告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福安与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林福安应否返还争议的土地(包括房屋占用土地)给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管理使用。一、关于《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买卖的房屋不能居住、买卖的竹子及树木价值不大,双方实际买卖的是土地。双方确认该土地属集体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虽然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签订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也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林福安与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未经依法批准转让土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请求确认《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福安辩称双方转让的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应该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二、关于林福安应否返还争议的土地(包括房屋占用土地)给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管理使用的问题。虽然双方对诉争土地的权属没有异议,但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仍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该土地是其承包,权属不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与林福安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二、驳回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负担1096元,林福安负担100元。上诉人林福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合同,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土地买卖,案由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认定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权属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辩称,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认定《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福安与被上诉人林福辉、徐庆兰、林国胜、林国港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是以土地和房屋为买卖标的,以55800元为转让价格的买卖合同;由于所涉房屋为临时建筑,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且涉案土地属平南县平南镇乌江村小桥屯所有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将上述土地出卖给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土地房屋转让合同书》的性质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转让)合同,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福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黄钰雄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海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