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素贤与王秀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李素贤,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秀臣,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惠之,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赵淑华,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李素贤诉被告王秀臣、郑惠之、赵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连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臣及委托代理人梁玉春、被告郑惠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素贤诉称,被告王秀臣、郑惠之(起诉状中郑惠芝书写错误,应为郑惠之。)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与原告同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的被告赵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搞工程给工人开工资,月息一分五厘,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中保人为赵淑华。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催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工程款没下来为由拒绝给付。2015年2月16日原告再找到被告郑惠之时,其以与被告王秀臣离婚为由让原告找被告王秀臣索要欠款,而被告王秀臣拒绝见面且不给付欠款。中保人也未代为偿还,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出具欠据一份,中保人赵淑华在欠据中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现请求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3.9675万元。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未作答辩。被告赵淑华辩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因搞工程给工人开工资通过被告赵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2014年5月20日,被告赵淑华提供中保的事实属实。到期后被告赵淑华多次督促被告王秀臣、郑惠之还款,但二被告始终未还款,被告赵淑华作为中保人积极协助原告索要欠款,已尽到了中保人的责任,且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在海旭驾校有未结算的工程款,希望法院予以扣押,用以偿还原告欠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是夫妻关系,因工程建设给工人开工资于2013年5月20日通过被告赵淑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保证人为赵淑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赵淑华在欠据中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秀臣、郑惠之至今未偿还欠款。另查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在阿荣旗海旭驾校有债权4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扣押该债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2015)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扣押被告王秀臣、郑惠芝(郑惠之)在阿荣旗海旭驾校债权4万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淑华提供保证的事实。本院对该欠据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秀臣、郑惠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赵淑华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臣、郑惠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素贤本金3万元,并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1.5分支付利息;被告赵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88元,减半收取395.94元,由被告王秀臣、郑惠之、赵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连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娃附:本判决依据之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