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忠卿与刘增成、栾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卿,刘增成,栾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0号原告杨忠卿。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成。被告栾伟国。原告杨忠卿诉被告刘增成、栾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卿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成、栾伟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卿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7月4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增成、栾伟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刘增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出具20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栾伟国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把借款汇入被告刘增成指定的会计人员王凤霞账户内。该借款被告刘增成至今未还,被告栾伟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银行卡对账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增成经被告栾伟国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交付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增成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栾伟国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成追偿。被告刘增成、栾伟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成返还原告杨忠卿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栾伟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增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审 判 员 缪凌志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