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崔成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奋斗路3号。法定代表人郑宇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涛,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赵岩,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崔成双,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刘彦成,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被告赵岩、崔成双、刘彦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成双、赵岩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刘彦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岩由崔成双、刘彦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岩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赵岩拒绝偿还,被告刘彦成、崔成双均拒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成双、刘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赵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待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岩、刘彦成、崔成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还款方式、利率、保证方式、期间、责任等。被告赵岩、刘彦成、崔成双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证据当庭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被告赵岩由崔成双、刘彦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后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赵岩偿还了部分利息,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崔成双、刘彦成均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到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崔成双、刘彦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赵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赵岩、崔成双、刘彦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三被告间形成了合法联保借贷关系,被告赵岩、刘彦成、崔成双应按联保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现三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二、被告赵岩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2379.6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至给付之日;上述一、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崔成双、刘彦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被告刘彦成、崔成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张天倚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