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九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九江县港口街镇生机林村(九瑞大道昌平路口)。法定代表人熊运发。委托代理人吴城晨,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志存,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罗江玉。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被告(需方)向原告(供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位于赤湖工业园的长兴塑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施工。约定其中浇筑方式泵送的价格是C15标号价格为360元/m3、C25标号价格为380元/m3、C30标号价格为390元/m3,非泵送的在泵送价格基础上少10元/m3,结算方为现款现货,并约定被告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需向原告承担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所有混凝土商砼每立方少1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进行约定结算,双方确认签字,在次月15日前支付约定结算的所有商砼款,其他事项按原始合同执行,工程最后封顶前付清所有商砼款。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向被告供应C15标号混凝土465m3(泵送),C25标号混凝土421m3(其中泵送412m3,非泵送9m3),C30标号混凝土50m3(非泵送),共计货款337130元,被告除2014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外,尚有28713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7130.00元及违约金暂定210747.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时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法人代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为适格的主体;证据2、商品混凝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买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如需方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承担应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证据3、九江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两张、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送货单,证明被告2014年5月欠货款250730元,6月份当月欠货款86400元,共计欠货款337130元,后期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欠287130元;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货款的支付方式,以及调价的意向。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对原告诉求进行抗辩等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证据4补充协议的内容中的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但由于该补充协议是为《商品混凝土合同书》的补充,且协议上盖有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可以认定真实性,不影响补充协议的效力。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4月份,因被告承建的九江县赤湖工业园长兴塑业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建设的需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方自2014年4月29日起向该工地陆续供应混凝土。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于该工程建设的项目部签订书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合同编号:SF-14-032),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位于赤湖工业园的长兴塑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施工。约定其中浇筑方式泵送的价格是C15标号价格为360元/m3、C25标号价格为380元/m3、C30标号价格为390元/m3,非泵送的在泵送价格基础上少10元/m3,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并约定需方每逾期支付货款一日需向原告承担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等。2014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方在供方购买的所有混凝土商砼每立方少1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前进行约定结算,双方确认签字,在次月15日前支付约定结算的所有商砼款,其他事项按原始合同执行,工程最后封顶前付清所有商砼款。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6月1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C15标号混凝土465m3(泵送),C25标号混凝土421m3(其中泵送412m3,非泵送9m3),C30标号混凝土50m3(非泵送,双方约定,被告承担邮费2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对账,被告方签字确认共欠原告方33713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的货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欠原告的总金额为28713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713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210747.6元,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于2014年6月25日结算,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713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8元,由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元,被告九江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614元。保全费3009元,退回原告九江县顺风混凝土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旺审 判 员  吴雨洲人民陪审员  兰 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