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潘来华与许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来华,许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726号原告:潘来华。委托代理人:吕晓锋,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冰洁,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思明。委托代理人:柯菲,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来华诉被告许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来华及委托代理人吕晓锋、王冰洁,被告许思明的委托代理人柯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来华起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支付年利率24%,并出具欠条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屡次承诺说其在代理销售房地产项目,大量资金被套住,并恳请原告将借款借其用一段时间,借款肯定会归还。于是原、被告双方每年进行利息结算,每次结算之后未支付的利息以借条的形式进行确认,并重新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从2011年7月20日结算到2014年12月20日止,除支付部分利息之外,双方确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1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做凭证。现原告因生意巨额亏损无法维持生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19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最终以实际归还日为准,按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思明答辩称:1、借款事实属实,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1270000元,经双方确认,归还的1270000元为利息,所以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90000元。2、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确实可以随时主张,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予一定时间。3、借条中约定的2%的利率标准是合法的,但请原告考虑被告的还款能力和经济状况,利息上面给予让步。原告潘来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思明向原告潘来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未归还,经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尚欠1190000元的事实;2、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汇款,并支付手续费的事实。被告许思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许思明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率24%,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款项。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270000元,双方确认上述1270000元系利息。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本金3000000元,年利息24%,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90000元,利息不计息。后因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遂引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偿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思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潘来华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9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0320元,减半收取20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许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杭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