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祥,男。委托代理人:曾顺开,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肖瑶,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张文祥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7日,张文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张文祥238818元(包括维修费230118元和评估费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谢永驾驶粤Bxxx**号小轿车(载客王清芳)在东莞市大朗镇与张文祥驾驶的粤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文祥、王清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清芳不负事故责任。太平洋���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是612000元,被保险人是张文祥。在庭审中,张文祥未向原审法院出示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但在庭后其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原件供原审法院核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不确认承保了案涉车辆,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庭审中,张文祥和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均同意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到东莞市大朗粤创蓝天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回收残值。张文祥委托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xxx**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评估价格为230118元,张文祥为此花去评估费8700元。东莞市大朗粤创蓝天汽车维修美容服务中心出具证明:粤Axxx**号车已修好,维修费230118元未支付。庭审中,张文祥自认其委托鉴定时未通知太平��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货车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维修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损失照片、证明、机动车辆定损单,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案涉车辆未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张文祥提交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上述条款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订立合同的原则作出了根本性的规定,必须遵循公平原则。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而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明显偏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应属无效。二、因第三人过错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人依法可选择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张文祥承担保险责任后,仍可就其已承担的保险责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请求权。这符合财产保险转嫁风险的制度设计初衷。综上所述,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为无效条款。对于粤Axxx**号车的车辆损失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对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的核定及保险车辆维修,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共同处理。本案中,张文祥作为被保险人,单方对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并未告知保险人即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张文祥违反了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张文祥提供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不予直接采信。综合考虑张文祥的违约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双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等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定粤Axxx**号车的车辆损失为其自行评估价格的70%即161082.6元(不包含残值)。对于残值部分,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回收。对于张文祥支付的鉴定费8700元,鉴于张文祥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损失鉴定,且鉴定结论亦未获原审法院采信,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张文祥自行承担。综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161082.6元给张文祥。对于张文祥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О一四年十月九日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1082.6元给张文祥;二、驳回张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441元(张文祥已预交),由张文祥负担795元,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646元。张文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庭审前,张文祥已就车辆损失情况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是合法成立的,其鉴定方法亦符合相应的规定,其鉴定结果应予以认可。另外,原审法院以张文祥单方委托鉴定为由,认定张文祥损失应以鉴定结果的70%计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据此,张文祥请求本院:1、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张文祥车辆维修费230118元、评估费8700元,合计238818元。2、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张文祥的上诉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九)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张文祥基于生效的保险合同主张损失,证明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文祥应当受该合同的约束,张文祥在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和车辆进行评估时,均没有通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其维修价格不予认可。根据车辆碰撞的地方,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免赔的情形,原审酌情认定张文祥的损失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张文祥对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但未告知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现保险车辆已维修完毕,无法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与维修费金额完全一致,而且维修费并未实际支付,张文祥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文祥的违约情况、车辆的碰撞情况、实际维修情况以及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等因素,酌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其自行评估价格的7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评估费8700元,因张文祥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单��委托评估,且鉴定结论未获采纳,故相应的评估费由张文祥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文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张文祥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2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