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钟玉珍与冯树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珍,冯树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宁法江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钟玉珍,又名钟兰珍,女,汉族,1972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冯成发(系钟玉珍的丈夫),男,汉族,1967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冯树森,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冯建明(系被告冯树森的兄弟),男,汉族,1979年7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钟玉珍诉被告冯树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月16日和2015年5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发、被告冯树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明、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原告钟玉珍与被告冯树森因矛盾在北市镇石楼村委会南木村被告家门口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右手殴打了原告的左脸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北市医院、广宁县中医院、广宁县人民医院、江屯医院、广州第二附属医院、深圳龙济医院、深圳北大医院、深圳康宁医院门诊治疗,在怀集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7630元。事后,经广宁县公安局和肇庆市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对此原告不认同。后经广宁县公安局北市派出所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冯树森赔偿原告钟玉珍损失:1、医疗费67630元;2、误工费1人×32元/天×940天=30080元(计至2013年4月17日止);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交通费6850元;5、经济来源误工损失费6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160560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冯树森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全部不是客观事实。本案原告日常行为怪异,时常神智志不清,与邻里关系不和睦。2010年本人在家务农,一次在向自家稻田喷洒农药后,将农药瓶放在田基后,用水桶在原告房前的水龙头取水清洗农具,但原告看到我取水就对我破口大骂,说我要用农药对她家下毒,我说明取水原因后就离开。直到9月份时,原告拿着装着尿液的尿桶在我家旁水池清洗时又粗言烂语辱骂我,说我要对她家下毒,我同原告论理,叫她不要无事生非,但她提着尿桶到我跟前用勺子盛着尿液泼我,我用手挡住之时无意中用手掌触碰到原告的脸部,有证人为证。之后与原告就大吵大闹说受了重伤,我叫我兄弟送她到医院检查,但检查无异常。后经公安局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并无大碍。但之后原告却以自身身体状况不佳为由四处投医,并且要求医生开高价补药调理身体。尔后要挟我,要我支付各种费用,本人全部不予认可。况且被告的行为绝不是原告所称的殴打行为,原告的的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原告对此负有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1、医疗费。首先,原告提供的因被告行为引起的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佐证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原告予以认可。其次,非因被告行为引起的、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佐证的医疗费收款凭证不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日常照常工作,并不存在误工现状。3、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4、对原告提出的各项交通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出的其他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告冯树森在原告钟玉珍房屋门口田(系被告的责任田)喷施农药后,被告打开原告门口自用水龙头洗手,原告认为与被告不问自取,且造成自家门口农药臭味,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的左脸部一下,造成原告轻微伤。于是原告打电话给本村村委会干部反映情况,村委会正、副主任当即到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中,被告承诺负责原告到北市卫生院的药费和车费。原告到北市卫生院检查后,其本人认为该卫生院的检查设备落后,当晚要求去广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回家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所有费用。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经北市司法所和北市镇石楼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广宁县公安局北市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同日,北市派出所依法传唤了被告,被告承认在争执过程中打了一掌原告的左边面部。2010年12月13日,广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刑)鉴(活)字(201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钟玉珍的损失程度属轻微伤。但原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1年1月24日,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从新作出肇公(司)鉴(活)字(2011)0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再次认定钟玉珍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2月1日,广宁县公安局北市派出所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3月2日,广宁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北)决字(2011)第00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冯树森的殴打他人行为处以罚款500元。逾期,被告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事情发生后,原告在广宁县北市卫生院门诊治疗20次(门诊医疗发票20单),用去医疗费共1606元;在广宁县江屯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9次(门诊医疗费发票29单),用去医疗费共6591元;广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3次(门诊医疗发票3单),用去医疗费共3728元;在广宁县中医院门诊治疗10次(门诊医疗发票10单),用去医疗费共1489.86元;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门(怀集县精神病院)诊治疗1次(门诊医疗发票1单),用去医疗费共384.1元;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1次(门诊医疗发票1单),用去医疗费共117.7元;在深圳龙济医院门诊治疗1次(门诊医疗发票1单),用去医疗费共128.5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2次(门诊医疗发票2单),用去医疗费共667.5元;在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治疗6次,用去医疗费333.2元。以上合计共门诊53次,用去医疗费15045.86元。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向广宁县公安局北市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在2014年1月16日第二次开庭时进行了质证。原告遂于2014年2月25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病情与申请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鉴定;2、对被申请人涉案医疗费用中与申请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用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但由于原告拒绝法医学活体鉴定及无提供相关病历及用药清单导致本案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向怀集县精神病医院(现更名为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查询及调取了相关入院及出院记录,证实原告钟玉珍分别于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21日和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但该院无法提供用药清单。而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原告已通过医保报销。2015年4月27日,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5年5月14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本院查明原告钟玉珍是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及医疗发票、被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北市派出所的相关材料、怀集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树森与原告钟玉珍因生活小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更是用手掌掴原告的面部,造成原告轻微伤,其行为是十分错误的,被告除应当承担治安行政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言语过激且互不相让,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原告方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15045.86元;2、误工费3576.7元(24632元/年÷365天×53天)。原告请求误工费3008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6850元,由于原告无提供正式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来源误工损失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1至2项的损失共18622.56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冯树森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18622.56元×70%=1303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即18622.56元×30%=5586.76元。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森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玉珍梁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3035.8元。二、驳回原告钟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1元。由原告钟玉珍承担3385元;由被告冯树森承担126元。原、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雄审 判 员 陈钰修人民陪审员 钱子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