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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审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与童定福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童定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审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理人丁晓芳。委托代理人赵立冲。委托代理人杨始育。被执行人童定福。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北区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中童定福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童家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进行听证,因被执行人童定福拒绝到庭,听证未实际举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根据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江北征迁事务所)的申请,作出北区政行拆裁(2014)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该裁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浙土字A(2012)-0866号),批准了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项目征收土地方案。2014年6月26日,江北区政府批准同意《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4年6月2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发布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北征拆(2014)第03号),该公告载明了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及救济途径等事项,并在拆迁范围内公开张贴。被执行人童定福位于慈城镇民丰村童家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经宁波市江北房地产服务公司测量,房屋总面积367.6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224.62平方米,砖木结构76.31平方米,木结构66.76平方米。经国土和规划部门认定,砖混结构211.19平方米为合法住宅用房,砖混结构13.43平方米,砖木结构31.83平方米为附属用房,其他砖木结构44.48平方米,木结构66.76平方米为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拆迁人将被执行人童定福房屋权属认定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宁波信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被选定为该地块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机构,经评估后对被执行房屋作出了《估价报告书》(甬信房估字14080075号),并将评估结果在当地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内,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因与被执行人协商后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江北征迁事务所向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申请裁决。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认可拆迁人对被执行人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认可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选取及其对被执行房屋的所作的《估价报告书》,对被执行人在裁前协调(听证)会上提出:1.认为捆绑政策不公平;2.要求对老房子(应拆未拆)进行确权的要求,认为因不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以及《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的规定,不予支持。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偿费用的通知》(甬价管(2007)117号)和江北区政府批准的《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裁决如下:一、被执行人选择期房调产安置的,拆迁人应在枫湾家园三期地块为被申请执行人提供建筑面积为211.19平方米的相应面积套型安置住宅(扩户另计)。从被执行人搬迁腾空并经申请执行人验收之月起,拆迁人应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3168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若从该月起超过24个月尚未提供安置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每平方米30元/月结算过渡费,支付6336元/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二、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提供购房资金1021822元,拆迁人还应向被执行人支付6个月的临时过渡补贴费共计19007元。三、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拆迁人应按照《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一)款第3项关于调产安置与货币安置并存的方式按实结算。四、拆迁人应向被执行人支付住宅用房装修补偿费35184元、附属物补偿费19772元,搬家补贴费(如选择一次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为2000元;如选择调产安置需要过渡的为4000元),其他相关零星拆迁费用根据《江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南北连接线西侧8#地块及配套道路地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按实结算。五、被执行人砖木结构44.48平方米,木结构66.76平方米的房屋属无合法权属来源建筑,拆迁人按照相关规定不予补偿,应由被执行人自行拆迁。六、被执行人童定福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搬迁并腾空原住房。该裁决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童定福,被执行人童定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童定福送达北区强执催(2015)第1号行政裁决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童定福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童定福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申请执行北区政行裁(2014)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江北征迁事务所与被执行人童定福未能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就安置补偿达成补偿协议,江北区政府有权根据江北征迁事务所的申请作出书面裁决,并在被执行人童定福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情况下,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作出的北区政行裁(2014)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童定福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并将房屋交付江北征迁事务所,对于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江北区政府关于强制执行北区政行裁(2014)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强制腾空被执行人童定福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丰村童家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