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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欢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82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欢,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丽倩(代)附:本裁定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