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业,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途径从化市街口大桥路段时,被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截停检查,经酒精测试仪对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测试,测定结果为10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是自首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醉酒开车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作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评判。被告人唐某是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