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振刚诉陶国平、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刚,陶国平,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71号原告:吴振刚,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陶国平,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志刚,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振刚诉被告陶国平、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刚、被告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李志刚是多年战友关系。原告经李志刚介绍与陶国平相识。2014年4月中旬,陶国平因经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3个月,约定无利息,李志刚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国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暂计利息和违约金48000元(按月息3分计,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2、责令被告李志刚对被告陶国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辩称: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战友,原告起诉状上的借款金额与实际有出入。被告陶国平用车子担保,车子可以抵到20多万,我才同意进行担保。被告陶国平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人财务紧张,今向吴振刚借到人民币现金20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无利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日—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用轿车壹辆作为借款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给出借人,至借款全部归还。借款质押期间,出借人为该质押车辆的优先权,受偿人并可以使用。借款期满借款人如届时未归还借款,除照付出借人的本金和法律保障最高利息外,借款人同意按其质押车辆金额(市场评估金额)的10%(每月)赔偿给出借人作为届期违约罚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如借款人金额未及时还款,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所质押车辆。车辆品牌:奥迪颜色:黑车牌号:赣M-V3X**发动机号:313XXX识别码:LFV3A24F2CXXXXXX。立据借款人:陶国平担保人:李志刚。”同日,被告陶国平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吴振刚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陶国平于2014年8月份左右归还了原告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陶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陶国平借原告吴振刚2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相互佐证,且被告陶国平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陶国平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称被告陶国平已归还1万元。该款应予扣减,实际应归还19万元。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质押车辆的价格每月10%计算,其总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陶国平提供了本人的车辆担保,故被告李志刚应在该担保车辆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国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振刚借款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刚在被告陶国平提供的赣M-V3X**奥迪轿车质押价款以外的借款金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吴振刚预交受理费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陶国平承担、被告李志刚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