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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与蔡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蔡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868号���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军,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峰,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蔡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冠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军,被告蔡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棉纱款共计15539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付清。对被告所拖欠的货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未获偿还。原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39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日止)。被告蔡俊峰辩称:双方是存在交易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及对账单签名均非被告所签,被告只欠原告货款50000元,故只同意支付货款50000元。且由于双方未就违约金及其计算办法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制作、被告签名的《海裕服装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上的客户“伟骏”无工商登记,证明原告交易的对象是本案被告;2、有被告签名的《海裕服装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一张,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5393.70元的事实。3、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5390元并承诺于2013年7月5日前还清。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称《海裕服装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承诺书》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所以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不申请法庭对被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无争议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虽表示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在被告明确表示对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有进行棉纱交易,2013年5月31日,被告就双方的交易情况制作了《海裕服装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一份,记载了双方的交易及货款支付情况:1、上期结存为被告欠款171646.40元;2、2012年10月21日和2012年10月24日原告送货货值278747.30元;3、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计295000元;4、被告共计欠货款155393.7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蔡俊峰欠海裕纱款155390元,合计壹拾伍万伍仟叁佰玖拾元正(整),承诺于2013年7月5日以前付。”本院认为:据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所欠货款是155390元还是50000元;二、被告所欠货款应否支付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在被告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海裕服装有限公司5月份对账单》《承诺书》签名不是其真实签名情况下,既不申请鉴定也不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被告欠货款数额为155390元。关于焦点二、被告在《承诺书》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前,��告应从2013年7月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俊峰之间存在买卖棉纱的合同关系,且被告蔡俊峰尚有货款155390元未付。蔡俊峰在接受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棉纱,并确认货款额后,应当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海裕服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539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39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利率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蔡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庄 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件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