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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冯素娟与张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娟,张鸿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号原告:冯素娟。委托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浩。原告冯素娟诉被告张鸿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张鸿浩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故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苏仲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咸青央、赵惠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娟的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鸿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出借800000元,后被告陆续返还部分借款。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协商,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原告共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00元,利息为月息2%,期限为一年。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现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至,但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实际计算至于清偿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2、银行流水;3、补制收账通知;4、证人证言;证据2至4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至4均真实、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原告冯素娟向被告张鸿浩所有的尾号为8690的账户汇款7840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所有的尾号为8690的账户汇款1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左右,经原告催讨,被告补写落款为2013年2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经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6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冯素娟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26日),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1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鸿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苏仲文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仲 翀(另设附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