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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司玉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玉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风和丽苑小区风和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蒋水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一,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玉东。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司玉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2月2日和2015年5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被告司玉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向案外人购买工程运输车一辆,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车辆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47082元。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担购车款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并约定了垫付款的归还方式及相应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合同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付清垫付款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垫付款247082元,支付利息61574.52元。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支付《合同书》所约定的购车垫付款,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被告支付生活费。其次,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的运输费用,原告至今未与被告结算,而原告单方提出的运费等结算方法不符合客观实际。再次,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最后,被告已于2012年6月将本案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段高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47082元购车款和费用等,且双方约定了垫付款利息计算等的事实。2、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本案讼争的浙F×××××车辆的登记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费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购买浙F×××××车辆垫付的款项和费用。4、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及其妻子于2012年9月30日将浙F×××××车辆相关事宜授权给案外人段高旗处理。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1份,证明在2012年6月6日,被告已经将本案讼争车辆及相关债权、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段高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乙方栏“司玉东”的签名笔迹可能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因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而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与证据1基本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放弃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系通过传真方式形成,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传真形成的事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协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并认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协议能约束原告,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仅约束协议相对方,在原告未追认的情况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一、被告购买工程运输车辆1辆,车辆由原告统一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由被告承包使用。车辆购车款、上牌费、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47082元,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首付购车款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代为垫付,其中15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部分由被告归还,利息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支付,按揭贷款本息归还时间同银行贷款本息归还时间。其他92082元分24个月由被告等额归还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月利率1.5%,本金及利息支付时间24个月。二、原告对外承接运输业务,运费由原告收取。原告按车辆吨位、公里数向被告支付运费…。三、原告于次月十日前预支被告上月生活费5000元,乙方从事工程运输的所有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油费、路费、、车辆维修费、税费、保险费等)先由原告垫付,后由被告承担。原告预支的生活费、垫付的运输成本从运费中直接扣回…。四、车辆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所需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八、本合同期满,且在被告全面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并承担合同全部责任后,车辆所有权可转让给被告,原告协助车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十、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出资的车辆。如确需转让的,必须经原告书面同意。十五、原、被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十六、被告出资车辆的车牌号为浙F×××××。十七、本合同从原、被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有效为3年,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双方还就合同期内有关车辆费用支付、责任承担等作了约定。另查,浙F×××××车辆系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以308000元价格购置,该车购置税为26324元。2011年10月6日,原告为该车支付保险费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对讼争的浙F×××××车辆由原告出资购买均无异议,且被告也承认应当归还原告购车垫付款。双方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以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抵销讼争车辆垫付款,也即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运费债务。对此,原告认为其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和其他垫付款已超过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从而主张没有结欠被告运费,也不可能存在被告以运费抵销本案欠款的问题。而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运费结算方法违反事实,原告也从未与被告结算过运费。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但该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原、被告对运费结算各执一词,双方也均未就运费结算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是否结欠被告运费难予审查,故该事实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本案《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购买浙F×××××车辆的购车款、车辆上牌费和保险费等费用合计347082元,但综合在案证据和庭审事实,本院可以确定原、被告签约时,原告为浙F×××××车辆垫付的款项为334324元,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被告实际应当归还23432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10月6日垫付4480元保险费问题,因该保险费发生在原、被告签约后,而《合同书》第一条所约定的费用是已经发生的费用。同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了合同期内的保险费应与运费一并结算,而根据前述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费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原告垫付的保险费也应当另案处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购车垫付发款24708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343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157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合同书》约定的利息计算可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利息58781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讼争浙F×××××车辆及相关债权、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段高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转让债务已征得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需要指出的是,被告辩称讼争的浙F×××××车辆是其受让于案外人“蒋徐松”,本院认为即使被告主张成立,也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因为此情况下《合同书》可以视为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后新达成的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玉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234324元及利息587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原告海宁市中海工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司玉东承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