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0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李大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显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共同打拼到现在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多次询问原告离婚的理由,原告都不予回答,因此我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在家庭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搞好家庭和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