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精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精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精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原告深圳市某某精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14年4月13日签订购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一台6**-13机床,价款131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20000元,机床运抵时支付货款80000元(含定金20000元),其余货款分六个月付清(均付)。原告按要求于2014年6月初通过南广物流将机床送至被告处,且该机床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19900元机床价款,之后陆续支付一些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有80000元余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精雕650-13机床一台,价款131000元,交货地点永康模具城,交货日期为定金到账后20天内;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机床运抵时支付货款80000元(含定金20000元),余款分6个月付清(均付)。庭审中原告诉称总价款131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5900元其中一笔是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17日转账36000元,因涉及另外一台机器,但原告认可作为支付本案合同的价款,另由陈定龙于2014年9月5日转帐支付给蒋某某199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南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2015年5月6日通话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收到从原告处购买的精雕650-13机床。另查,蒋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经原告授权在浙江地区销售某某精工品牌数控机床并负责机床的售后服务及机床款项,授权期限2013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书、货物托运单、音频资料、劳动合同书、授权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货物托运单与音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并且被告也予以接受。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货物的价款为1310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已付款55900元,被告仍应支付货款75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东城某某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精工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5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5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朱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