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侯晓霞诉杨根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霞,杨根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90号原告侯晓霞,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根六、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侯晓霞诉被告杨根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晓霞,被告杨根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晓霞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但考虑到孩子,就一直共同生活。2013年被告认为原告怀孕的孩子并非其子,迫使原告打胎,双方矛盾激化。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根六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杨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教师公寓的房屋大部分款项是被告出资购买的,与原告无关,可以将原告出资的20000元退回。被告认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是原告变心,且其亲口承认了,财产分割时应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1年侯晓霞与杨根六经他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25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现跟随二人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双方购买坐落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教师公寓南区3号楼5单元4层西户经济适用房一套,未办理房产证。侯晓霞无固定工作,杨根六有工作,月收入3000元。双方共同存款10000元,为杨根六工资款,共同债务5000元,为欠侯晓霞大哥5000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2015年3月24日,侯晓霞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杨根六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6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杨根六同意离婚,但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支付一半抚养费。本院认为:关于婚姻关系,原告侯晓霞提出离婚,被告杨根六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子杨某某,现跟随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双方均提出抚养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考虑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因素,由男方杨根六抚养较为合适。因原告侯晓霞无固定工作,抚养费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每月3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应予分割,每人一半。5000元债务共同负担。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教师公寓南区3号楼5单元4层西户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考虑杨根六抚养孩子的因素,该房屋现由杨根六继续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侯晓霞与被告杨根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杨某某由被告杨根六抚养,原告侯晓霞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半年第一个月支付完毕,支付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2015年6月份的抚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孩子随男方抚养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杨根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晓霞共同存款5000元。债务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侯晓霞负担175元,被告杨根六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