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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秀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348号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敏,该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经理。被告:陈秀侠(又名陈秀云),女,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系陈秀侠丈夫。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秀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敏,被告陈秀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995年4月30日至1998年12月20日,被告陈秀侠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原杨楼信用社)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在杨楼支行借款4笔,合计金额130000元。该4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87985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改制文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单位是合法经营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证明1份,欲证明借款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3、借款合同4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合同合法有效。4、借款借据4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秀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用于经营皮革厂的,不是个人用的,皮革厂是集体企业,现在皮革厂垮了,我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1995年4月30日至1998年12月20日,被告陈秀侠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楼支行(原杨楼信用社)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在杨楼支行借款4笔,合计金额173000元。其中,1995年4月30日借款2笔,金额分别为51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4.64‰,借款用途为加工,1995年5月1到期,到期后,被告分别结息至1998年12月31日和1999年2月9日,下欠本金分别为40000元和45000元;1995年10月31日借款51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6.08‰,借款用途为购牛皮,1995年11月20到期,到期后,被告结息至1996年11月20日,下欠本金25000元;1998年12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7.9875‰,借款用途为购原料,1999年11月30到期,到期后,被告未结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28798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侠与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4份借款合同,在原告所属的杨楼支行借款4笔,合计金额173000元,逾期后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130000元及约定利息没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秀侠辩称借款是用于经营集体皮革厂的,不是个人所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陈秀侠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